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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顏珮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告
林應專
原告
林景元
被告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王素遲為原告甲○○之妻、原告乙○○及被告之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過世。林王素遲生前與原告甲○○曾於89年2月20日簽訂家庭財務協議書,每月約有新台幣(下同)60萬至100萬元收入,財務豐厚,且花費極其有限。原告乙○○於林王素遲過世後,於105年4月間以繼承人身分向中國信託銀行青年分行申請調閱林王素遲於該銀行帳戶(帳號:21853****324,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提款等相關資料,發現被告於98年2月3日、98年5月25日、98年8月18日、98年12月1日、99年3月8日、99年5月27日各從系爭帳戶提領310,030元、459,030元、459,030元、612,030元、473,030元、315,424元,合計2,628,574元。嗣又發現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提領530,030元。惟林王素遲往生前身體狀況很差,罹患巴金森氏症已有20年、乳癌30年,且有其他嚴重老年疾病,自98年間起與被告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深居不出,原告曾多次前往探訪均遭被告阻擋在外。故本件應係被告未經林王素遲同意或以其他不當手段,擅自持其提款簿、印章、密碼等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因林王素遲已往生,其系爭帳戶存款均屬遺產,應為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侵占未返還,係屬不法侵害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等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丙○○2,62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5%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丙○○530,030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5%之法定利息。(三)原告願以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依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乃屬因繼承所生之請求事件,是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2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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