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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林韋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峰賓
被告
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順吉
被告
人 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
被告
黃國華

      潘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佶公司)、李順吉、黃國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佶公司於民國98年8月6日邀同被告李順吉、黃國華、潘榮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委請原告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證總額新臺幣(下同)6,850,000元,保證期間自98年8月20日起至100年8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原告代償日起,就該償付之款項,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9.36碼(每碼0.25%)計算浮動利息(違約時為年息3.57%),並自原告代償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等嗣因工程履約之違約情事,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東公務段通知原告應撥付保證金1,712,500元,原告已於105年1月26日將上開款項如數撥入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專戶,並經被告提前還本、抵銷後,被告尚積欠1,227,600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李順吉、黃國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潘榮華則以:伊確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然高佶公司現已倒閉,伊無力清償,而被告李順吉、黃國華亦為連帶保證人,應共同出面解決等語置辯。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參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公務段103年5月27日東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月18日東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收據、匯款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帳卡資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為證。又被告高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李順吉、黃國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潘榮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確有簽立本件委任保證契約、授信約定書而為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及原告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數額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僅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潘榮華既為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其與主債務人即高佶公司負同一債務,且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其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影響。則經本院審核、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金(單位:新臺│   利    息       │ 違約金                               │
│號│幣/元)         │                  │                                      │
├─┼────────┼─────────┼───────────────────┤
│1 │     982,081元  │自民國105年2月4日 │自民國10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息百分之3.57計算之│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利息。            │之違約金。                            │
├─┼────────┼─────────┼───────────────────┤
│2 │     245,519元  │自民國105年2月4日 │自民國10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
│  │                │息百分之3.57計算之│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利息。            │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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