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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被告
侑立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志賢
被告
人 (出境行方不明)
被告
李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志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26日邀被告林志賢、李哲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年息3.59%計算,以每月一期共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視為到期,逾期清償時,除約定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自105年6月24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仍置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志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哲緯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以款項均係林志賢在使用其不知情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侑立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志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李哲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均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201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合計71,46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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