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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給付土地徵收補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告
戴國石律師即周金水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黃進雄
訴訟代理人
蘇玲玲

      簡宏達

      陳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周金水之遺產管理人,周金水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同區○○段800 地號及同區○○段一小段1976、1997、200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A土地),系爭A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各於民國75年、84年、92年至95年度進行徵收,目前尚餘新臺幣(下同)1,502萬6,364元存入保管專戶(下稱系爭補償款)。又系爭A土地其上雖曾有訴外人巴○一、陳黃○○之典權或臨時典權存在,惟該典權或臨時典權業已塗銷,此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3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5號判決確定;巴○一先前申請更正地政登記並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亦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1 號、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197號駁回其請求確定;巴○一復於103 年間向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伊將周金水所遺前揭173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駁回其訴確定,故巴○一與陳黃○○就系爭A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伊自得逕向被告領取系爭補償款,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補償款1,502 萬6,364 元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政府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年度徵收周金水名下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212、212-1、212-2、212-3、212-4、212-5地號,同區○○段800-1、800-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並無關涉;又於徵收當時,系爭B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分別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他項權利人(87年1 月15日前登載為典權,87年1 月15日以後更正為臨時典權),系爭補償款之發放交付,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由原告與各該他項權利人自行協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逕予給付,實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為被繼承人周金水之遺產管理人(見院一卷第7 頁至第10頁),周金水遺有系爭A土地,系爭A土地現仍登記在周金水名下(見院一卷第57頁至第65頁)。又系爭A土地其上曾有巴○一與陳黃○○之臨時典權存在,惟目前均無臨時典權之登記(分見院一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199 頁)。

⒉周金水另遺有系爭B土地,而高雄市政府辦理高雄市苓雅區建華街、林西街開闢時,分別於75年度至96年度徵收周金水名下系爭B土地;於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上分別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人(87年1 月15日前登載為典權,87年1 月15日以後更正為臨時典權)。又系爭B土地迭經徵收、接管,目前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其上均無臨時典權之登記。

⒊高雄市政府徵收周金水名下土地之系爭補償款,現存於高雄銀行保管專戶,經扣除104 年度地價稅後,尚餘1,502萬6,364 元(分見院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04 頁,院二卷第7 頁)。

⒋原告曾函請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經被告於104 年8 月3日函覆略以:土地先前有臨時典權之登記,應由原告與臨時典權人協議後,再由被告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等語(見院一卷第14頁)。

⒌原告與巴○一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前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4 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再審訴訟事件(見院一卷第24頁至第30頁);又巴○一與被告轄下新興地政事務所曾就系爭A土地另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 號、101 年度訴字第15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5號、101 年度判字第2197號等行政訴訟事件(見院二卷第10頁至第32頁)。

㈡爭執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逕予交付系爭補償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並於前條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將其權利備案者外,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②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2 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土地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37 條各有明文。次按,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前段分別規範明確。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而同條例第26條第1 項前段、中段則明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㈡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補償款乃因徵收系爭A土地而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系爭補償款實係緣於系爭B土地之徵收,並提出內政部96年11月7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79年3 月23日台內地字第786404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處79年3 月27日七九高市地政四字第5097號公告、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12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歸戶印領清冊、本院提存所國庫存款收款書暨提存書,及系爭A、B土地之公務用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為憑(分見院二卷第56頁至第172 頁),原告就此亦表示其無意見(見院二卷第175 頁),參以高雄市政府依法辦畢徵收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自當移轉,非屬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A土地現仍登記在周金水名下,益徵系爭補償款非因系爭A土地之徵收而發給,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核與真實不符,應無可採。故原告進以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3 號、101年度訴字第151 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5號、101 年度判字第2197號等裁判意旨,據以主張巴○一與陳黃○○就系爭補償款並無權利存在,亦屬誤會,難以憑採。

㈢次查,高雄市政府就周金水所有之系爭B土地辦理徵收時,其上各登載有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人,兩造就此均未見爭執(見院二卷第176 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徵收土地之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既系爭B土地被徵收當時其上登載有如附表所示各該他項權利人,於原告另行起訴確認各該他項權利存否暨其權利狀態前,自難遽謂各該他項權利人就系爭B土地被徵收所發給之系爭補償款確無何等權利存在。再者,被徵收之土地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並應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俱如上述,是為兼顧他項權利人之權益保障及當事人就私法爭議得為自治之權,主管機關必須循上開法文規定之程序,辦理相關通知自行協議,進以代為清償等義務,如主管機關逕將徵收補償款悉皆交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難謂其程序無過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983 號裁定同此意旨)。查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B土地後,將系爭補償款存入高雄銀行保管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未依程序先行與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人進行協議,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迄未就如附表所示之他項權利人暨其繼承人對系爭B土地及其被徵收後所發給系爭補償款之權利狀態予以釐清、解決並為確認,是原告請求被告逕予直接給付系爭補償款,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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