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基文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陳傳福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05年4月21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6,066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 2,596,752元,清償成數為62.45%(計算式:2,596,752元 ÷4,158,028元×100%=62.45%),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 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經查,聲請人居住高雄市,現任職富鴻網股份有限公司,據其105年9月-106年2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後,平均每月薪 資約51,597元【計算式:(50,638+62,322+50,978+ 49,988+48,561+47,092)÷6=51,597】,另領有年終獎 金90,250元,每月並有證照出租收入1,000元,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即可處分所得為60,118元(計算式:51,597+1,000 +90,250÷12=60,118),有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為證; 其名下除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單外,別無其他財產,上開保單解約金約32,393元,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為32,393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8日壽字 第1050039853號函、聲請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與前配偶共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為90年、91年生),茲以105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 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額度為7,083元(計算式: 85,000÷12=7,083元),扣除2名子女每月領取之單親子女 補助2,073元,則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每月負擔之 子女扶養費應以5,01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073)×2÷2=5,010】。復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 9,000元,且與2名子女同住,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用12,485元,其中約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 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 12,485×24.3%=3,034),若以聲請人目前與子女共同居住 計算,每人應分擔房租費用為3,000元(9,000÷3=3,000) ,未高於上開最低房租標準,應認已樽節支出,則聲請人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房租費用,每月負擔之房屋費用應以3,000 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3,000×2÷2=3,000)。再聲請人 願以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為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綜上,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328,496元(計算式:60,118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 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475,640元【計算式:(5,010元+ 3,000元+12,485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需超過2,885,249元(計算式:4,328,496元-1,475,640元 +32,393元=2,885,249元)之10分之9即2,596,724元,即 每月需還款達36,066元,今聲請人提出每個月清償36,066元之更生方案,並願以相當於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金額為每月支出,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需再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且其所提出每個月清償 36,066元、72期、共計2,596,752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聲請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36,066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2,596,752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2.45%(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 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單位:新臺幣元)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1,087 │24.32 │8,772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27 │4.45 │1,605 │ ├────────────────┼─────┼─────┼──────┤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2,850 │5.84 │2,106 │ ├────────────────┼─────┼─────┼──────┤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45 │1.09 │393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65 │0.48 │173 │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677 │2.37 │855 │ ├────────────────┼─────┼─────┼──────┤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25 │0.25 │90 │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030 │2.41 │869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506 │7.68 │2,770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206 │2.77 │999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401 │10.52 │3,794 │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37,101 │32.16 │11,599 │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5,108 │5.66 │2,041 │ ├────────────────┴─────┴─────┴──────┤ │1.債權總額:4,158,028元 │ │2.每期清償金額36,066元,每月為一期。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 │ │ 期清償。 │ │3.清償成數:62.45%,6年清償總額:2,596,752元。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