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宋美慧
- 代理人
- 徐文彬律師
- 代理人
- 聲 請 人之
- 代理人
- 保 證 人 宋惠貞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雲鵬
- 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債權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英宗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捷路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齊亨輪胎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有該公司薪資證明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僅有8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年份久遠,已無剩餘價值,而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分別為87、89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4,8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目前並無以南山人壽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於聲請更生前分別於104年1月28日及104年2月12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女賴○昀,雖主張係因前向第三人即其大姊、二姊、三姊、六妹四人借款,並由五妹繳納保險費,而約定保險契約到期時可領取之金額由上開姊妹領取,然形式上觀之仍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仍將該保險之解約金1,059,221元暫列入計算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有前開保險公司之函文、第三人切結書等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1,065,600元,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與受扶養子女租屋同住,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房租為19,568元,與債務人之收入相較,顯然入不敷出。
(三)綜上,債務人同意提高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超逾前開保單解約金之價值,其每月收入於扣除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額14,800元後,已盡可能撙節支出,將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而其雖有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但考量日後訴訟所需支出及耗費時間、所得實益(目前僅存有效保單1張,其餘已失效或滿期)等,於債務人此一更生方案堪認已盡其最大努力而使各債權人得獲最大清償,且其姊宋惠貞亦已於更生方案中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並有該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釋明其為有資力之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公允、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保證人││宋惠貞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中國信託銀行 │ 2,437,135 │ 3,222 │├──────────┼────────┼──────┤│玉山銀行 │ 333,811 │ 442 │├──────────┼────────┼──────┤│台新銀行 │ 354,769 │ 469 │├──────────┼────────┼──────┤│花旗銀行 │ 484,303 │ 640 │├──────────┼────────┼──────┤│遠東銀行 │ 531,708 │ 703 │├──────────┼────────┼──────┤│新光銀行 │ 674,082 │ 891 │├──────────┼────────┼──────┤│華南銀行 │ 268,788 │ 356 │├──────────┼────────┼──────┤│大眾銀行 │ 1,335,902 │ 1,766 │├──────────┼────────┼──────┤│萬榮行銷公司 │ 177,942 │ 235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312,077 │ 413 │├──────────┼────────┼──────┤│良京實業公司 │ 1,097,487 │ 1,45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423,306 │ 560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582,619 │ 770 │├──────────┼────────┼──────┤│台北富邦銀行 │ 813,165 │ 1,075 │├──────────┼────────┼──────┤│捷路安國際有限公司 │ 691,320 │ 914 │├──────────┼────────┼──────┤│國泰世華銀行 │ 675,130 │ 893 │├──────────┼────────┼──────┤│合 計│ 11,193,544 │ 14,800 │├──────────┴────────┴──────┤│ 總清償金額:1,065,600元,清償成數9.52%。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 ││ 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 ││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