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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2號

聲請人
林淯宣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黃麗儒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蘇東隆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權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債權人
鄭錦淵
債權人
杜聰明
債權人
杜聰傑
債權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淯宣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執行清算程序,茲因無財產可資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乃於105年7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⑴關於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①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聲請前二年在作清潔工,收入每月平均25000元,有聲請人於104年10月29日所寫之收入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觀之債務人102年年所得零元,103年所得為零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債務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收入約為600000元(計算式:25000×12×2=600000)。

②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2500元(計算式:11,890×12×+12485×12=292500元)。

③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小孩已成年但沒有工作,父母親在台北,是我弟弟扶養,我沒有扶養,故無扶養費之支出。

④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307500元(計算式:600000元-292500=307500)。

⑤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本件係於105年7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為明確。

⑵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依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現在於傳統市場打工,擔任清潔工,平均每月20000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0000元,則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尚有餘額。

⑶綜上所述,聲請人確已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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