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 上訴人
- 張震慶
- 訴訟代理人
- 林瑋庭律師
- 上訴人
- 張珮甄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秀娥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仁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39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震慶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2 張支票、復於同年4 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交予上訴人張珮甄,經張珮甄背書後,再均交予伊收執。張震慶為發票人,張珮甄為背書人,自應就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39條及第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張震慶與張珮甄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8 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張珮甄則以:伊欲向被上訴人借款,乃請張震慶開立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由伊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縱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予伊,然伊於99年8 月9 日至101 年10月23日此段期間所交予被上訴人之現金與支票,其總額已遠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應認伊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震慶則以:張珮甄當初因商業資金週轉需要,委請伊協助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以供擔保,屬於商業換票,伊與張珮甄間並無何等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張珮甄未經伊同意即逕自將之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時亦知悉上情,屬惡意執票人,且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伊得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為辯,拒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248 萬元,及其中161 萬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其餘87萬元自同年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餘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乃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理由外,並補陳:張珮甄先後於101 年3月間、同年4 月間,各向伊借貸173 萬元、75萬元,由張震慶分別於同年3 月18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2 張支票、同年4 月1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均經張珮甄背書後,再交予伊收執,故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關係,又因伊當初各預扣8 個月、3 個月利息,經伊核算後,應減縮本件請求給付之數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利息部分,減縮為其中223 萬8,650 元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張震慶簽發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後,將之交予張珮甄,經張珮甄在其上背書後,張珮甄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提示,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⒉張震慶於101 年11月17日簽立承諾書,其內記載略以:「本人張震慶支票(玉山中壢)因故為張珮甄使用,現因退票無法兌現先行給付利息,並同意日後取得或繼承父親或母親之土地後,讓莊秀娥設定或處分以擔保債權」等詞(下稱系爭承諾書,分見原審卷一第28頁、第202 頁,本院一卷第50頁)。
⒊張珮甄為長竑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一卷第81頁)。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申設人均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申設人則皆為張珮甄,前開帳戶於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詳如各該銀行函覆金融往來紀錄所示。至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申設人為張震慶;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則為訴外人柯O釵(分見本院一卷第107頁至第116頁、第169頁至第172頁、第176頁至第182頁、第196頁至第199頁)。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負連帶償還票款與遲延利息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易言之,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已確定其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第26號等判決均同此意旨)。又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被上訴人執持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未據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各為如附表所示之其與張珮甄間所存消費借貸關係,核與張珮甄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不爭執本件之原因關係是借款關係,伊所爭執者,乃未收到相對應之借款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73 頁),張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珮甄與被上訴人間雖有借貸關係,但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張珮甄等詞(見本院一卷第85頁),大致相符,是以,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可確立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次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之背書人張珮甄、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並無爭執,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張珮甄仍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且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各該借款金錢予張珮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各該借款已交付予張珮甄之事實,固提出如附件所示交易往來紀錄為憑,惟張珮甄辯稱該等款項乃係供作其他用途,並非本件借款之交付等詞。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張珮甄時,先各預扣8 個月、3個月利息,故應交付1,522,400 元、716,250 元等語,然觀諸如附件所示金融資料,並無「1,522,400 元」或「716,250 元」之單筆款項匯付紀錄;又如附表所示借款僅為2 筆,被上訴人何以不辭辛勞,頻繁於101 年3 月13日、15日、20日、22日、27日、30日及同年4 月5 日、12日、16日、17日、24日、27日,各匯付714,000 元、230,000元、578,000 元、200,000 元、213,000 元、400,000 元、170,000 元、273,000 元、212,000 元、205,000 元、774,000 元、582,000 元等十幾筆款項,以資交付借款,實非無疑,且上開各該匯付款項之總額,亦難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付借款數額「1,522,400 元」、「716,250 元」相互勾稽;佐以款項之匯付原因不一,兩造前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91 號事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主張其多次借款予張珮甄,且於99年10月13日進行初步結算,張珮甄積欠至少300 萬元等語;兩造復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事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另主張張珮甄於101 年8 月10日前陸續向其借款,雙方於101 年8 月10日結算,張珮甄尚積欠借款逾1,000 萬元未清償等詞(分見本院二卷第144 頁、第147 頁),則如附表所示2 筆借款為何未在前揭結算之列、又何以被上訴人早於99年間即已明知張珮甄積欠債務達數百萬元,有未能依約償還之高度風險,卻仍願一再交付借款予張珮甄,皆非無疑;再參以張珮甄與被上訴人所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91 號事件,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同亦提出前揭匯款資料,並主張其等間另有其他購買枋寮土地費、購地費用、土地稅金、翠禮街屋款、屋款傢俱費用、李苗借款、房貸、塔位費用、代書費、贈與稅、勞務費、設定塗銷費、張珮甄父親借款等諸多金錢往來緣由,被上訴人就該等進出款項已於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567 號事件中一一指駁等節(分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91 號院一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第173 頁至第174 頁),是如附件所示之款項匯付紀錄,尚難逕予執之認定即為如附表所示借款之交付。遑論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皆由張震慶所簽發,衡諸一般金融交易生活經驗,借貸與簽發票據之時間在前者,相對應之支票票號與票載發票日亦應在前,惟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時間為101 年3 月,該2 張支票實際簽發時間為101 年3 月18日,則其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消費借貸關係所取得之該2 張支票,票號應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前,票載發票日亦應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者,但觀諸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卻悖於此情理,被上訴人所為主張,是否可信,顯非無疑。至張震慶雖曾簽立系爭承諾書,惟張震慶與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對於張珮甄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實際狀況,或非甚為知悉,無從排除其僅因考量發票人之責而簽立系爭承諾書,尚難執此遽予推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各該借款予張珮甄之事實。復被上訴人就其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借款予張珮甄之事實,別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循此,張珮甄就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否認其曾收受各該借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持之請求張珮甄應給付相關票款及遲延利息,非可憑採。
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規範明確。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經查,張震慶與張珮甄間就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並無何等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為其等所不爭執,張珮甄並曾簽立協議書,其內記載略以:伊未經弟弟張震慶同意,領用其支票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共25張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8頁),益徵此情,復張珮甄與張震慶間就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存有何等原因關係及相對應之事證,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說明並為舉證,本院無從遽予認定張珮甄就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對張震慶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債權可得主張,應認張珮甄對張震慶之票據權利存有瑕疵;再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未經本院認定其確有實際交付各該借款以作為對價,業如前述,則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揭張珮甄權利之瑕疵,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張珮甄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訴請張震慶就如附表所示3 張支票給付票款,既經張震慶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如附表所示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8 萬元,及其中223 萬8,650 元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主張之應│系爭支票 │ │號│主張之借│約定借款數額(│實際交付借款數額│ │ │ │貸時間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被上訴人主張之│ │ │ │ │ │約定計息方式 │ │ │ ├─┼────┼───────┼────────┼───────────────┤ │1│101年3月│173 萬元 │1,522,400元 │①票號BA0000000 │ │ │ │--------------│(預扣8 個月利息│ ----------------------------│ │ │ │按每月1.5 %利│ 207,600 元,計│ 票面金額86萬元 │ │ │ │率計息 │ 算式:1,730,00│ ----------------------------│ │ │ │ │ 0×1.5%×8 =│ 票載發票日101 年11月29日 │ │ │ │ │ 207,600 ) │ ----------------------------│ │ │ │ │ │ 被上訴人主張實際簽發日為101 │ │ │ │ │ │ 年3 月18日 │ │ │ │ │ │ ----------------------------│ │ │ │ │ │ 提示日101 年12月17日 │ │ │ │ │ ├───────────────┤ │ │ │ │ │②票號BA0000000 │ │ │ │ │ │ ----------------------------│ │ │ │ │ │ 票面金額87萬元 │ │ │ │ │ │ ----------------------------│ │ │ │ │ │ 票載發票日101 年12月30日 │ │ │ │ │ │ ----------------------------│ │ │ │ │ │ 被上訴人主張實際簽發日為101 │ │ │ │ │ │ 年3 月18日 │ │ │ │ │ │ ----------------------------│ │ │ │ │ │ 提示日102 年1 月2 日 │ ├─┼────┼───────┼────────┼───────────────┤ │2│101年4月│75萬元 │716,250 元 │票號BA0000000 │ │ │ │--------------│(預扣3 個月利息│------------------------------│ │ │ │按每月1.5 %利│ 33,750 元,計 │票面金額75萬元 │ │ │ │率計息 │ 算式:750,000 │------------------------------│ │ │ │ │ ×1.5%×3 = │票載發票日101 年8 月2 日 │ │ │ │ │ 33,750) │------------------------------│ │ │ │ │ │被上訴人主張實際簽發日為101 年│ │ │ │ │ │4 月10日 │ │ │ │ │ │ ---------------------------- │ │ │ │ │ │ 提示日101 年11月9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