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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定安陳筱雯陳采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訴人
王元章
被上訴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前以伊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36941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輾轉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並執系爭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30日核發南院雅97執清字第41765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新榮公司復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王元章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址,並非伊之住、居所,伊也未曾住過該處,若非新榮公司於97年間以該錯誤地址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致伊不知強制執行事件存在,則伊於97年9 月30日搬家時,或許會保留清償證明,此一錯誤地址導致伊未保留清償證明之不利益,應由系爭借款債權之受讓人即富邦公司承擔。是以,富邦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得,又伊先前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支出之擔保金8,717 元,富邦公司亦應一併返還。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自應承受富邦公司之上開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053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富邦公司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繫屬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清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雄簡字第29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4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本件上訴人本件爭執之事項均與系爭前案相同,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因積欠美國銀行系爭借款債務,美國銀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美國銀行於88年8 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讓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於原審審理中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㈡、新榮公司於97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㈢、富邦公司於99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關於本件與系爭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以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1,053 元有無理由等情,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其等於原審所為相同,原審已詳為論述系爭前案上訴人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本件上訴人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前後二訴之聲明均為確認聲明,所確認之訴訟標的均為系爭借款債權,本件與系爭前案之訴之聲明、標的均相同,再系爭前案當事人為上訴人、富邦公司,本件訴訟當事人為上訴人、自富邦公司承受系爭借款債權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受系爭借款債權,亦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消極確認之訴,並另敘明富邦公司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扣薪152,336 元,並無違誤,至上訴人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而支出之擔保金8,717 元,本應由上訴人依法向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與被上訴人無涉,而駁回上訴人聲明被上訴人給付161,053 元之請求,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之債務人即上訴人地址錯誤,致其無法知悉97年間曾遭強制執行,而未保留清償證明,坐實系爭借款債權,此一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云云(本院卷第42頁)。然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債權憑證係由執行法院核發予債權人收執,依法本不會寄予債務人,是縱認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之債務人地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然此與有無損及上訴人權利並無關係。上訴人雖稱若系爭債權憑證其上債務人地址記載正確,其於97年間就可知悉遭強制執行之情,而能即時保留清償證明云云。惟債權人於執行事件中,是否陳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抑或逕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本屬債權人之選擇自由,且於債權人逕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換發債權憑證之情形,債務人本無從知悉債權人曾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查新榮公司於97年間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雇主,以執行薪資債權,如查無雇主或雇主所在地非執行法院轄區,則請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經臺南地院調查上訴人之投保單位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新榮公司,此據本院核閱臺南地院97年度執字第41765 號強制執行案卷無訛。是以,新榮公司於97年間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論新榮公司陳報之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地址正確與否,上訴人本不會知悉該執行事件之存在,且系爭債權憑證依法亦不會寄給上訴人。故上訴人稱若系爭債權憑證其上債務人地址若記載正確,其於97年間就可知悉遭強制執行云云,實屬誤會。況上訴人身為債務人,對其權益影響甚鉅之清償證明,本應謹慎保管,如同債權人應保存相關權利證明並及時行使權利,而不使權利罹於時效之理,上訴人未盡其保管之責,而以上詞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05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采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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