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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謝雨真李怡蓉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

上訴人
蔡沈雪櫻
上訴人
鼎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柯水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
洪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前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後,上訴人蔡沈雪櫻等提起上訴,業已繳納足額之第三審裁判費,嗣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發回更審,而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蔡沈雪櫻等復聲明上訴,並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核屬溢繳,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更(二)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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