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5號
- 原告
- 徐翠瓊
- 被告
- 李惠荔
- 兼訴訟代理人
- 李秋金
- 被告
- 李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雅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雅瓊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雅瓊前於民國95年3月10日就李雅瓊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4坪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成立時即由原告一次給付予李雅瓊,惟因系爭土地仍有訴訟在法院審理中,故約定待判決確定後李雅瓊再將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件交與原告,並協同與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有違約情事,賣方除退還對買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買方,並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詎料上開訴訟事件拖延許久,原告屢次詢問,李雅瓊均稱尚未確定,甚於其103年10月12日死亡前約2年即失聯,嗣後原告方知其已死亡,並以被告3人為繼承人。李雅瓊遲未依約辦理過戶,已陷於給付遲延而違反契約約定。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李雅瓊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除連帶退還所收款項60萬元外,再支付違約金,惟願減縮違約金之請求為10萬元,共計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
二、被告則以:李雅瓊逝世前曾收養訴外人陳絲琦為養女,並立遺囑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贈與陳絲琦,並立陳絲琦為遺囑執行人(下稱系爭遺囑),被告因此與陳絲琦就系爭遺囑及遺產部分進行爭訟,被告是否可繼承全部遺產,系爭土地是否會轉由陳絲琦為所有人,均在未定之數,原告應將陳絲琦一併列為被告,方具被告適格。又系爭土地所涉訴訟於100年已結束,為何被繼承人李雅瓊未過戶,原告亦未催告,是否確有交付價金,被告等人均不知情。況系爭買賣契約書未約定確切過戶之履行日期,原告自應先予催告,李雅瓊方負給付遲延之責,並應再予催告,方可解約。又縱認被告等人依繼承應承擔李雅瓊前揭債務,則亦僅能在被告等人繼承李雅瓊遺產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3人返還買賣價金及違約金,具被告適格: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李雅瓊於103年10月12日死亡,有李雅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為證(參本院訴字卷第20頁)。而雖其生前曾與訴外人陳絲琦成立收養契約,並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認可,惟於法院審理中李雅瓊即死亡,故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38號駁回收養認可之聲請,嗣經抗告及再抗告,高雄少家法院復於105年9月23日以104年度家聲抗更字第1號,認收養人李雅瓊於程序進行中死亡,且被收養人陳絲琦無受保護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故駁回抗告而維持原審駁回收養認可聲請之裁定(參同卷第138至139頁),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0日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駁回再抗告(參同卷第140頁)而確定,足證陳絲琦與李雅瓊間之收養契約欠缺法院認可此一要件而不生效力,陳絲琦既非李雅瓊之養女,自非李雅瓊之繼承人。次查李雅瓊死亡時,並無配偶、親生子女,其父母亦已死亡一節,有前揭戶籍謄本及繼承登記系統表在卷可證(參同卷第32頁),是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而依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觀之,其係基於繼承及與李雅瓊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請求,故於李雅瓊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受上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而具本件之被告適格。
⒉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已因李雅瓊之遺囑遺贈與陳絲琦等語,惟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請求之對象自應為契約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縱認系爭遺囑有效而陳絲琦得以受贈系爭土地,仍不使其成為契約之當事人或繼承人,而具本件之被告適格。被告復抗辯稱依系爭遺囑,以陳絲琦為遺囑執行人,自應以其為被告等語。然遺囑之執行人之管理權限僅限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之內容並無提及系爭契約,此觀該遺囑可知(外放於證物袋),故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未在遺囑範圍內(雖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在遺囑範圍,惟此與系爭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仍有不同,況原告已非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悉如前述),是本件爭訟自非在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範圍內,亦難認遺囑執行人就本件訴訟具訴訟實施權,被告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⒊依上所述,原告係以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是以契約當事人李雅瓊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為被告,應具被告適格。
㈡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價金暨違約金,實屬有據:
⒈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繁坪壹拾伍萬元整)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買方一次全部付清,賣方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本件買賣土地因現在法院審理測量程序中尚未判決,俟判決確定後賣方應即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如有缺欠,賣方應即刻供給,否則一切責任由賣方負責」,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上開約款係分別針對原告及李雅瓊各自就系爭契約所負之主給付務義務(即買賣價金之交付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為約定。觀諸第2條之約定,足可認在系爭契約訂立之時,原告即已將買賣價金60萬元全數給付予李雅瓊,而履行其給付義務完畢。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收據,然上開約定已載明不另立據,且已交付之情事亦載明於系爭契約書中並經公證,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契約書或公證不實之依據,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至就李雅瓊主給付義務之履行期,依前引系爭契約第5條,可知雙方考量到系爭土地尚在爭訟中,故同意延至該訴訟確定之時方屆至。再查,李雅瓊因就系爭土地有界址爭議,於83年間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本院岡山簡易庭以83年度岡簡字第2202號確認界址事件受理,經一審簡易庭於84年5月15日判決後李雅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受理,而於96年11月13日經二審合議庭判決駁回李雅瓊之上訴(另判命部分該案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土地事件);另雖李雅瓊嗣後數次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100年度再易字第24號駁回,而並不影響判決之確定或確定之時點等節,有上開再審裁判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95年3月10日經公證,是可知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即系爭土地事件二審審理之時,是該約款第5條所稱之「訴訟確定」,即係指系爭土地事件之二審終結確定,是依該約款,於系爭土地事件判決確定之96年11月13日,李雅瓊所負之給付義務履行期即屆至,若未依約履行,其自有違約定而有給付遲延之情。
⒉再按「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除退還對買方所收款項外應再支付所收到款項相等金額之違約金予買方,買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一者,賣方得沒收買方既付之全部金額,並不經催告解除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亦有約定。上開約款可認係雙方對於違反契約約款後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約定,並將此列為約定解除權之事由。按民法第254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就系爭契約,當事人間既另於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即約定解除權),則在該事由發生即一造有違約情事時,他造當事人自可行使該約定解除權,而不受法規之限制。本件李雅瓊在其所負之給付義務履行期屆至後,仍未依約履行,如前所述,可認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給付義務,而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之規定之約定解除權要件,是原告依該約款不經催告即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納之60萬元款項,及在所受款項相等金額範圍內之違約金(原告後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為10萬元),共計70萬元,亦屬有據。被告以原告未催告故不得解除契約為抗辯,尚不足採。被告復抗辯稱願給付土地等語,惟經原告拒絕,況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目前雖登記在其等名下,但因遺囑將該土地贈與陳絲琦,且目前仍在爭訟中,是其給付之提出實難認對原告有利益,是原告拒絕給付亦非無據,而原告既已具契約解約事由並已行使其解約權,而主張依系爭約款第6條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金,被告以此抗辯亦無可採。
㈢末依前引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但書,被告3人固因其等為李雅瓊之繼承人,而就李雅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為承受,而就所繼承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惟其所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僅以其等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為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由。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雅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雖駁回部分原告之訴,惟其駁回部分是就被告所繼承李雅瓊遺產範圍若未達70萬元之部分,而被告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僅限於李雅瓊遺產範圍,故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