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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李雅瓊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再審被告
高雄市政府
即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孫連水
再審被告
邱銘朗
再審被告
即邱國火承受訴訟人.
兼上1人
邱丁福
訴訟代理人
即邱國火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家發
再審被告
邱順安
再審被告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福壽
再審被告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順南
再審被告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和源
再審被告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邱福三
再審被告
即邱天寶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上 5 人 蘇敬忠
訴訟代理人
再審被告
邱連壽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邱輝雄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蔡邱玉錓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鄭邱玉歉
兼邱金龍承受訴訟人
林淑貞
即邱玉順承受訴訟人
林永杰
即邱玉順承受訴訟人
林世憲
即邱玉順承受訴訟人
楊進益
即邱玉順承受訴訟人
林金蓮
兼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錦秀
兼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培祥
即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國恩
即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崔國屏
即崔李寶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邱連壽、邱輝雄、蔡邱玉錓、鄭邱玉歉、林淑貞、林永杰、林世憲、楊進益、崔錦秀、崔培祥、崔國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被告邱金龍於民國93年8 月24日死亡,而再審被告邱玉順則於96年9 月14日死亡,均係於96年11月13日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死亡,再審被告邱金龍之繼承人為邱連壽、邱輝雄、蔡邱玉錓、鄭邱玉歉、邱玉順,而再審被告邱玉順之繼承人則為林淑貞、林永杰、林世憲,茲據再審原告具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再審被告崔李寶惜則於該判決確定後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金蓮、崔錦秀、崔培祥、崔國恩、崔國屏;而再審被告高雄縣政府則經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亦經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35 號解釋可供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雖有如下所述之於訴訟程序中當事人死亡,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當然停止訴訟,並於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即為判決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且亦未將判決書正本合法送達該些繼承人,然其已具有裁判之形式,又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3,345 元,上訴利益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訂之數額,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則本院於96年11月13日宣示系爭確定判決時,該判決依諸上開法條規定即因不得上訴而生確定效力,則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系爭確定判決應得以再審方式救濟,再審原告自得就此提起再審之訴。

四、再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等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及第9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確定判決於邱金龍、邱玉順死亡後,未經法院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其等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邱連壽、邱輝雄、蔡邱玉錓、鄭邱玉歉、林淑貞、林永杰、林世憲承受訴訟,即逕行判決等情,又邱金龍有委任邱芬凌為其訴訟代理人,而邱玉順並無委任他人擔任訴訟代理人,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0頁、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157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邱玉順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已於訴訟程序中死亡,而邱金龍及再審被告邱家發、邱順安、邱福壽、邱順南、邱和源、邱福三、邱連壽、邱輝雄、蔡邱玉錓、鄭邱玉歉與其係因共有之如下所述系爭741、742 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涉訟,屬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原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5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即為判決,即有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又此就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為判決之情應已屬重大違背法令,且依訴之性質應需繫屬為當事人者卻未受承受訴訟以為判決,此已影響系爭確定判決之對世效力,將致兩造重啟訴訟而浪費司法資源,則再審原告雖非該諸未受判決之當事人,惟本訴既對之有利害關係且已提起再審之訴,復斟酌以前諸未承受訴訟者亦因非為受判決之人而無法提起,應認再審原告得據此提起再審以糾正原判決而為救濟。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以為判決基礎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下稱臺灣省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等證物係為該局局長曾德福、管理組之承辦人員黃欽泉為圖利再審被告邱順安、邱福三、邱福壽、邱順南、邱和源等人偽造,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告發曾德福、黃欽泉等人因受本院囑託繪製鑑測本件土地涉犯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3 月27日以96 年 度偵字第795 號因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圖面係偽造等情既未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且係因證據不足之理由而經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得提起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依據其現地指界、占有現狀、先前法院確定判決、村長證明書等認定系爭土地界址,具有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 同條之2 、同條之3 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點、第六點顯有錯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已適用上開法規,斟酌舊地籍圖、台灣省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等情認定本件土地界址,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不採再審原告現地指界、先前法院確定判決等之理由,其自無適用上開法規錯誤之情,況依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內容,尚非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所適用之上開土地法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而係認系爭確定判決取捨認定本件土地界址之證據失當及其認定之本件土地界址之事實錯誤,此依首揭說明,應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則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即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按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度續行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

五、末按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固僅於書狀載明聲明廢棄系爭確定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於准許再審原告追加之訴即命再審被告邱連壽、邱輝雄、蔡邱玉錓、鄭邱玉歉及邱金龍、邱玉順就其被繼承人邱再頂所有之如下所述之741 地號、742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644 平方公尺、44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24分之9 )為繼承登記之部分,係屬有利於再審原告者,且再審原告復未就此部分聲明改判,衡情其應無就此聲明不服之意,是依前所述,本院為二審程序之續行時,就此有利於再審原告而應不得聲明不服之部分,自無庸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僅應就原審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而為,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740 、743、744 、73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漏段140 之2 、139之1 、139 、140 地號土地,下稱740 等地號土地),其北側與再審被告邱家發、邱順安、邱福壽、邱順南、邱和源、邱福三、邱連壽、邱輝雄、蔡邱玉錓、鄭邱玉歉、林淑貞、林永杰、林世憲共有之同地段741 、74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漏段137 、138 地號,下稱741 、742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再審被告邱銘朗、邱丁福共有之同段725 、72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漏段141 之1 、141 之2 地號土地,下稱725 、726 地號土地)相鄰;西側與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之同段736 、737 地號土地相鄰(重測前為崎漏段140之3 、140 之4 地號土地,下稱736 、737 地號土地);東側與再審被告楊進益所有之同段74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漏段139 之2 地號土地,下稱745 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林金蓮、崔錦秀、崔培祥、崔國恩、崔國屏共有之同段74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崎漏段139 之3 地號土地,下稱746 地號土地)相鄰。而上開地段曾因伊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返還無權占用土地等事件而經履勘、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應得以該些事件判決結果認定兩造間之界址,惟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實施地籍圖重測結果,伊所有之上開土地形狀與重測前不符,且面積較之原土地登記簿所載減少47平方公尺,經調處後仍有減少25.33 平方公尺之情,是該重測後之界址顯有錯誤,兩造間之上開土地應以上開民事事件即鈞院64年度訴字第704 號、66年度訴字第85號、66年度訴字第2845號、71年度訴字第4297號等判決(下稱前民事事件)附圖所示實測界址為界,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上開土地之界址應依鈞院71年度訴字第4297號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事件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實測界址為準。㈡再審被告應依上開界址協同再審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重測標示變更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以:重測前之上開土地間之界址均係數十年前所繪測,當時儀器老舊,準確性自無現時以電腦儀器繪測高,且前民事事件審理時,均以再審原告所有之740 等地號土地為繪測基準,自與重測係全面性測量準確,且因重測而致面積減少,應由所有土地所有人共同負擔較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一審經審理結果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所有之740 等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分別所有之725 、726 、736 、737 、741 、742 、745 、746 地號土地(下稱725 等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 各點間連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台灣省土地測量局所依據之原地籍圖本有錯誤,且所選定之圖根點僅有4點,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且分佈於上開土地兩側,難免偏失,又其鑑測結果與兩造主張均不相同,難為採信,而再審被告就前民事事件勘測之界址均無指摘,其所量界址應屬可採,且得拘束法院,是此重測前之法院判決及村長證明書及再審原告之現地指界與占有現狀均屬可靠資料,可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根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所有之740 等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分別所有之72 5等地號土地界址為如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特公司)所繪圖面之1-2-3-4 各點間連線。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二審審理結果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補稱如前述之再審事由,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廢棄,餘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引用原二審內容,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再審則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741 、742 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邱家發、邱順安、邱福壽、邱順南、邱和源、邱福三、邱連壽、邱輝雄、蔡邱玉錓、鄭邱玉歉、林淑貞、林永杰、林世憲共有;725、726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邱銘朗、邱丁福共有;736 、737 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所有;745 地號土地起訴時為再審被告楊進益所有;746 地號土地為再審被告林金蓮、崔錦秀、崔培祥、崔國恩、崔國屏共有。

㈡740等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所有。

五、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40 等地號與再審被告分別所有之725 等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漢特公司所繪圖面之1-2-3-4各點所示連線,再審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主張應以原審所確認之界址為界址,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何在?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則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應較為適當。經查:

㈠本件12筆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兩造並無一致之指界且生爭議,此有高雄縣政府83年10月1 日八三府地籍字第166534號函及調處資料在卷可按(見岡簡卷第73至77頁),是其界址之認定,自以不宜僅參照雙方當事人之一的指界情形以避免原有之越界占有等情形,則此時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是再審原告主張應以其指界為依據云云顯非可採。

㈡本件740 等地號土地與725 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經本院岡山簡易庭會同兩造及臺灣省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並囑託該中心就該12筆土地間界址等項鑑定,由該中心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將兩造指認之界址點及附近各界址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及1/500 ),然後依據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資料,與前項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而作成鑑定書及比例尺1/500 鑑定圖,該中心採用上述施測方法作成之鑑定結果認定:鑑定書所附之鑑定圖(即附圖)圖示0-0-0-0-0-0-0-0-0-0 連接線為740 等地號土地與725 等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有該測量局84年4 月22日八四地測貳字第07695 號函附鑑定書可按(見岡簡卷第130 至132 頁),而上開鑑定成果,如上所述係該測量局人員本於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現場檢測附近施測圖根導線點,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自屬專業客觀公正,且以其專業審級,亦應較地政機關所施測精確,此成果自可採信。至再審原告固主張臺灣省土地測量局所依據之舊地籍圖有誤,且其圖根點過少,復均分佈於系爭土地之兩側,其所作之鑑定報告應非可採,並聲請調整圖根點之數目及位置重測云云,惟再審原告如下所述之舉證均非得證明舊地籍圖有所錯誤,其就此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臺灣省土地測量局負責本件測量之測量員簡明傳於原二審業到庭證述上開鑑定圖上所繪舊地籍圖因屬人工描繪,復經影印,可能因此致該圖與舊地籍圖有所出入,且其所取圖根點不只四點,其是摘印送院參考,本件並非大規模大地區控制測量,並未嚴格限制需取幾點,只要能控制系爭地區局部範圍內部產生偏差即可等語,而以證人與兩造並無密切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偏頗一方之必要,且其為臺灣省土地測量局員工,就土地測量事務具有專業知識,並參以上開鑑定結果乃係依據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繪製,而非以人工描繪於鑑定圖上之舊地籍圖為之,且鑑定原圖上確非僅為四點,此有該鑑定原圖附卷可參(見原二審卷㈠第203 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應非可採。又再審原告另主張上開鑑定原圖係屬偽造云云,惟以證人簡明傳所陳摘印應係指摘其中圖根點印製鑑定圖,而非指鑑定圖為鑑定原圖整體轉印,鑑定圖與鑑定原圖字體不同,且圖根點未全部顯示於鑑定圖上,應有可能,並參諸該鑑定書日期固載為84年3 月28日,然該鑑定結果如上述係於同年4 月22日發函,則以鑑定書、圖完成距發文仍有近1 個月之時間,鑑定原圖上載明係於84年3 月30日完成等語,係指內部程序而非鑑定書、圖完成日期亦有可能,則再審原告以鑑定原圖與鑑定圖上字體、完成日期不同及影印應會將圖面上各點皆印出等情而主張該鑑定原圖係屬偽造云云應非可採,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本院亦無再為囑託鑑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必要。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曾訴請拆屋還地、分割共有物,並分經本院以前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些判決所附圖面應得拘束本院,且曾經村長出具證明書,此均屬認定系爭土地界址之可靠資料,則依該圖面再審原告之土地南北應長54.3公尺,然於臺灣省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上其土地竟僅有24公尺,該鑑定圖應有錯誤,並聲請本院囑託臺灣省土地測量局依前民事事件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鑑界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相同,且該事件係就再審原告之土地是否遭人無權占用及共有土地應如何分割為裁判,系爭土地之界址尚非屬該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的訴訟標的,是該判決附圖之界址自不生既判力,亦非得拘束本院,且該判決之附圖界址乃係地政機關根據舊地籍圖測量繪製而得,以當時再審原告及各民事事件之對造均未就系爭土地界址有所爭執之情,應足認其等均有認同舊地籍圖之界址,則以臺灣省土地測量局專業審級及現今之土地測量技術,其上開依舊地籍圖所繪製之鑑定圖,應較60、70年間地政機關所施測之判決所附成果圖精確,是自難以該些判決附圖認定系爭土地界址,況前民事事件之判決附圖亦無標明740 等地號土地之長度,而原二審當庭勘驗前民事事件判決各附圖,並以上載比例尺計算,上開土地長亦未達54.3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二審卷㈦第294 至295 頁),而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土地長度應有54.3公尺長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土地界址應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附圖為準,而其土地長度應為54.3公尺云云尚非可採,且本院亦無囑託臺灣省土地測量局依前民事事件鑑界之必要。至村長證明書僅載明邱來長於743 、74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在47年建造完成等語,此有該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二審卷㈢第142 頁),並無可證明系爭界址之資料,且舊時土地測量技術落後,誤認界址而越界占用時有所聞,村長又未具土地測量專業,其應難僅以占用現狀得知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況以該證明書可知上開邱來長之房屋乃係47年建造,並未早於日據時代即為繪製之地籍圖,則以此晚於舊地籍圖建造之建物,並無法得知舊時土地占用沿革,且於舊地籍圖界址建築應為無權占用,而非得證明舊地籍圖有所錯誤,是村長出具之證明書及邱來長建物尚非得認定土地界址之可靠資料,準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另主張漢特公司所繪製之界址方屬正確之界址云云,惟證人即漢特公司施測者施志祥到庭證述當天現場並沒有地政機關的圖根點,所以其在現場任意打兩個點作基準線,其到現場施測,施測前地政機關有施測過遺留的界樁點施測出來所繪製的位置圖,但不清楚該些界樁點是何機關所遺留的,其等是據再審原告指的界址樁施測,又其等並未至地政機關描繪地籍圖,乃係經由再審原告口述資料測量等語,則漢特公司於兩造指界不一之情下,仍以再審原告之指界繪製系爭土地之界址,依諸上開說明,即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所提空照圖,僅得以之確認過去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狀態,而如前述舊時土地測量技術較為落後,因誤認界址而占用已屬常見,尚難以之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況空照圖上並無比例尺、地籍線或座標等,亦難以之確認兩造界址,是再審原告主張仍非可採。

㈤另依附圖即鑑定圖點0-0-0-0-0-0-0-0-0-0 連接線為界址線,740 、743 、744 、739 、725 、726 、736 、737 、741 、742 、745 、746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雖較重測前登記土地面積有所增減,分別減少36.66 平方公尺、13.88 平方公尺、增加23.74 平方公尺、減少16.35 平方公尺、10.1平方公尺、減少5.56平方公尺、增加2.09平方公尺、減少3.09平方公尺、6.23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增加7.72平方公尺、減少1.76平方公尺,此有鑑定成果面積計算分析表在卷可按(見岡簡卷第145 頁),然本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係屬錯誤之證據,且再審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均非得證明系爭土地經界所在,此外又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則依前述,自仍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是再審原告以其所有土地面積之減少情形而主張界址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有之740 等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分別所有之725 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為如附圖所示0-0-0-0-0-0-0-0-0-0 各點連接線,則原一審判令如上界址,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再審原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再審原告雖有再審理由,惟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應屬正當,再審意旨指摘系爭確定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與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505 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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