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
- 原告
- 陳聰傑
- 被告
- 陳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4號伊與訴外人林佳威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上訴之際,因該事件前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6號准予訴訟救助,經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最高法院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乃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選任律師即被告為伊訴訟代理人,惟被告於系爭事件審理期間怠於維護伊之權益,怠於探究案情、搜求證據及撰狀、攻防辯護等事宜,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始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下稱系爭理由狀),伊於當時即告知被告該書狀草率、錯誤不當、理由不足,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等情事,必然會遭受最高法院駁回,而指示、請求被告應再撰狀補充理由,並提出伊費盡心血、用心鑽研法理卷證撰妥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㈡狀(下稱系爭理由㈡狀),指示、請求被告審閱後在該書狀署名或加以潤飾修正後再予署名提出,而以伊乃具備相關法學知識,本身為受害者,且經歷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審理以及相關刑事程序,而就系爭事件卷證十分瞭解,該書狀指摘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判決諸多違法之處,事實法律論述綦詳,深具參考價值,且被告既於民事陳報狀自承能力有限無法再為伊提出有利主張,竟仍以伊非律師即不予採納而拒絕之,且於伊業已再三告知系爭理由㈡狀以附件方式提出,徵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意旨並非合法,必遭最高法院不予審酌而駁回上訴,仍未經伊同意而片面逕行以附件方式將該書狀提出予最高法院。又伊於訴訟程序中乃有告知指示被告就該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對伊有利之重要證據即訴外人林佳威於100 年4月29日自願簽署之自白同意書提出書狀闡述攻防,被告竟置之不理而未撰狀詳加論述攻防。此外,復未經伊之同意而於102 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指定其訴訟代理人職務,且自終止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亦無任何為防衛伊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終致系爭民事事件於103 年2 月20日遭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長達2 個半月審理期間,對於伊上開請求指示置之不理,亦怠於再提出任何上訴補充理由狀,未有任何積極訴訟行為,全然無視伊權益,而未忠實執行法院所賦予工作、善盡律師職責,違反伊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致伊系爭民事事件敗訴確定,伊於該民事事件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下同)2,296,627 元因而喪失,並需負擔訴訟費用95,080元而受有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1,7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未善盡律師職責、無視原告權益,而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因此不同意被告之請求。其次,律師工作乃具有獨立性,具體內容在於律師不受任何外在干涉,獨立執行法律服務之工作,國家、社會團體、法院、律師之委任人、律師公會以及律師相互間,原則上均不得指示、干涉或限制律師執行職務行為,且律師與當事人間屬委任關係,受任人有獨立裁量權,是律師乃依其專業獨立執行職務,不受當事人之指揮,因此原告要求伊於其自書之書狀上簽名,伊因該書狀用語和內容明顯不具專業性,或雜有情緒性用語,或與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部分重複,或其內容非足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陳述,而本於專業上之判斷,拒絕於其上簽名,僅以附件方式轉送最高法院,其處理方式並無不當,亦無違背職責之情事。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28號刑事裁定均認定伊無任何背信之情事,其理由援引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律師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因與林佳威於100 年4 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九如二路612 巷交岔口附近之交通事故,而依侵權行為、和解之法律關係向林佳威及訴外人林義信、蔡秀梅起訴請求其等連帶賠償2,296,627 元,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乃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乃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最高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0月8 日以102 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裁定選任律師即被告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乃於102 年12月6 日為原告提出系爭理由狀,再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載明:「今上訴人(即原告)因認日前所提上訴理由尚有不足,緣再補充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述,請鈞院就當事人前述補充上訴理由,一併審酌,依法廢棄原審違法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等語,而將系爭理由㈡狀附為附件陳報至最高法院,嗣最高法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定認原告之上訴理由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058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2頁)、系爭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系爭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伊指示、請求被告應再撰狀補充理由,並提出伊費盡心血、用心鑽研法理卷證撰妥之系爭理由㈡狀,指示、請求被告審閱後在該書狀署名或加以潤飾修正後再予署名提出,惟被告堅持以附件方式提出而不合法,致最高法院未予審酌而駁回伊上訴,而受有損害云云。惟觀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意旨:「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471 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乃係慮及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前,並無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而認於此情況之下不得以其未於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 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逕予駁回,尚無表明以附件提出之書狀為不合法,又被告乃於102 年12月6 日為原告提出系爭理由狀,再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載明:「今上訴人(即原告)因認日前所提上訴理由尚有不足,緣再補充上訴理由,詳如附件所述,請鈞院就當事人前述補充上訴理由,一併審酌,依法廢棄原審違法之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新審理」等語,而將系爭理由㈡狀附為附件陳報至最高法院,已如前述,則其顯業以自己之名義提出書狀請求最高法院參酌如附件即系爭理由㈡狀所示之上訴理由,再佐以最高法院如認被告於102 年12月25日所提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之前述請求係屬不合法而不予斟酌,理應會於裁定理由中詳為說明,惟其於103 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中並未提及此事,此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足見最高法院乃係併同系爭理由狀、系爭理由㈡狀內容為判斷,仍認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是原告受敗訴之判決顯與被告拒絕於系爭理由㈡狀上署名並將該書狀直接提出予最高法院無涉,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伊於訴訟程序中乃有告知指示被告就該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對伊有利之重要證據即林佳威於100 年4 月29日自願簽署之自白同意書提出書狀闡述攻防,被告竟置之不理而未撰狀詳加論述攻防,致伊因而遭受敗訴之不利益判決,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乃係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已如前述,而系爭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所提之民事答辯狀,乃在答辯該案第二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認原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此有該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則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第三審上訴乃遭不合法駁回,以該答辯狀所指摘者乃為原告之上訴並無理由,被告未就此再予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亦與原告之上訴遭不合法駁回無涉。又原告固以前述自白同意書所載「本人騎乘機車821-ENH 於100 年4 月29日下午4 :15許,在高雄市九如二路612 巷華克山莊,因緊急剎車致陳聰傑騎乘機車來不及剎車摔車倒地受傷」等語,應生法律上效力,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應可依該事實為裁判,其恝而不論,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主張該自白同意書為其有利之重要證據云云,惟該自白書是否足為認定系爭民事事件之事實,原審可否依此裁判等,仍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泛言指摘,而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況原告業於系爭理由㈡狀就該自白同意書提出闡述攻防,此有該書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惟最高法院併同系爭理由狀、系爭理由㈡狀內容為判斷,仍認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此未予撰狀論述亦非原告受敗訴判決之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復未經伊之同意而於102 年12月24日具狀聲請撤銷指定其訴訟代理人職務,且自終止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亦無任何為防衛伊權利所必要之行為,致系爭民事事件第三審上訴遭裁定駁回云云。惟觀諸被告固於102 年12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請求最高法院撤銷選任其為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有該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1189號影卷第12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被告提出該民事陳報狀至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期間,有何被告必須為之之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且其因被告不為而致獲敗訴判決,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長達2 個半月審理期間,怠於再提出任何上訴補充理由狀,未有任何積極訴訟行為,致伊上訴遭最高法院駁回云云。惟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判決提出之上訴是否得取得勝訴判決,除訴訟代理人是否善盡其責任外,亦繫諸於該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是應難僅以原告嗣遭駁回上訴,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未完全給付,或有所懈怠或疏忽,而原告又未具體指出被告尚有何需為之訴訟行為或需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民事事件確存有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被告未積極就此為訴訟行為或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始致其上訴遭駁回,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附件方式將系爭理由㈡狀提出予最高法院,並非不合法,且最高法院乃經斟酌該內容後仍認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原告上訴遭駁回與被告未就該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對林佳威於100 年4 月29日自願簽署之自白同意書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無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被告請求最高法院撤銷指定其訴訟代理人職務後,有何被告必須為之之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且其因被告不為而致獲敗訴判決,亦未具體指出被告尚有何需為之訴訟行為或需提出之上訴補充理由狀,並舉證證明系爭民事事件存有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被告未積極就此為訴訟行為或提出上訴補充理由書,始致其上訴遭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律師法第25條之規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1,70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