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 抗告人
- 甲○○
之四
右抗告人因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定期先命補正,遽以抗告人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為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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