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6號
- 原告
- 涂○○
- 原告
- 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國城律師
- 被告
- 鍾○○
- 訴訟代理人
-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高中同學,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間擔任○○業國際集團即○○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集團)旗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業務員,遊說原告涂○○投資系爭集團推出之「○○○○網全球通平台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宣稱參加系爭方案者可月領保證金、現金紅利及購物金,致涂○○信以為真,而同意投資,並經被告協助分別向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序貸款新台幣(下同)34萬元、50萬元、65萬元,合計149萬元,被告則自其中取得143萬5,000元。被告復於101年1月間以上述方式遊說原告溫○○投資系爭方案,溫○○不疑有他,允予投資,並經被告協助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萬泰銀行依序貸款35萬元、20萬元,共55萬元,被告並自其中領得49萬9,600元,涂○○、温○○並分別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合庫美濃分行)、星展銀行之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授權被告保管、管理帳戶內之款項、代為繳納前述貸款分期本息,並供作系爭投資案之保證金、紅利及再投資之用。詎料系爭集團乃不法吸金集團,其負責人李秉蒼因違反銀行法、詐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被告身為系爭集團業務員,知悉公司運作情況,竟對原告佯稱可以投資系爭方案,月領保證金、現金紅利及購物金,保證獲利等語,且因招攬原告入會因而獲得業務獎金一人1,500元,共3,000元而受有報酬,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系爭公司於101年12月間片面稱系統出問題,停止保證金及紅利發放,被告應知悉公司內部營運狀況,卻對公司出問題隱瞞不報,於101年12月10日、101年12月24日為涂○○各投資12萬9,800元、102年1月4日再投資12萬9,800元2筆,總計51萬9,200元(原告誤載為57萬9,200元);於101年12月14日為溫○○投資3萬元、102年1月14日投資1萬元、102年10月7日揪團團購2,300元,共4萬2,300元,被告亦未將委任事務之狀況報告原告,對於風險出現亦未協力避免,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涂○○1,435,000元、給付原告溫○○499,600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100 年12月間、101 年1 月間,分別向原告介紹系爭集團所推出之系爭方案,惟被告僅表示依系爭方案有購物金、紅利點數,每月會退還保證金,未曾保證獲利。原告同意投資並向銀行貸款,且將渠等帳戶之存摺、印鑑等物交付予被告,授權被告保管、管理帳戶內之款項,除代繳上開貸款分期本息外,並作為系爭方案保證金、紅利等之匯入及再投資,被告並自涂○○之上開帳戶共提領1,435,000元,及自溫○○之上開帳戶共提領499,600元。被告僅為○○○公司之基層業務員,並不知悉系爭集團內運作情形及資金流向,亦不知無法撥付保證金之實際原因,此業經李秉蒼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號刑事案件供述在案,且被告與其母亦分別於101年6月5日、同年11月7日各投資系爭方案12萬9,800元、18萬9,800元,均血本無歸,足證被告並無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過失,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集團旗下系爭公司之業務員,與原告係高中同學關係。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間、101 年1 月間,分別向涂○○、溫○○介紹系爭集團所推出之系爭方案,表示依系爭方案有購物金、紅利點數,每月會退還保證金,原告進而同意投資,在被告協助下貸款,被告自涂○○貸款所得之149 萬元中,取得143 萬5,000 元;自温○○貸款所得之55萬元中,取得49萬9,600 元。涂○○、温○○分別將合庫美濃分行、星展銀行之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授權被告保管、管理帳戶內之款項,代繳原告上開貸款分期本息,並作為系爭方案保證金、紅利等之匯入及再投資(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㈢○○○公司於101 年12月間,對外表示因電子商務及撥款系統整合會員資料,保證金與紅利金發放在網路會員帳號上,暫未以現金方式發放保證金及紅利金。
㈣系爭集團之負責人李秉蒼,涉嫌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㈤原告前以被告涉及詐欺取財、侵占、背信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被告及其母分別於101 年6 月5 日、101 年11月7 日各投資12萬9,800 元、18萬9,800 元於系爭方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受託處理事務,有無過失?是否已盡受託人注意義務?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受託處理事務,有無過失?是否已盡受託人注意義務?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是以有無抽象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有無具體過失係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謂之有具體過失,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649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佣金1,500 元,即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否認之,抗辯未向原告收取報酬,僅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等語。而被告雖自承介紹原告投資系爭方案而受有一人1,500 元,二人合計3,000 元之業績獎金(本院卷第94背面、159 頁),但該業績獎金是來自公司之給付,並非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 頁),故兩造間雖有委任關係,亦屬無償委任,則被告只要依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認其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知悉內部運作,然公司出狀況停止發放保證金及現金紅利時,仍繼續為原告投入資金等語,然原告對於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員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 ),既被告為底層業務員,何以必然知悉公司內部運作及公司出狀況之真實原因,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訴外人即系爭集團負責人李秉蒼在刑事案件證稱: 系爭方案係其所設計,集團內之經營、決策、財務等事項均由其所負責,公司內其他員工並不知集團內資金之運用及流向,亦不知公司無法撥付保證金之實際原因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號、103年度金訴字第○○號刑事判決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0、227頁),自難謂被告身為基層業務員即應知悉公司運作已出狀況。
⑶原告雖指摘被告於公司101 年12月出狀況後,卻於101 年12月10日、101 年12月24日、102 年1 月4 日(2 次),為涂○○各投資12萬9,800 元共4 筆,總計519,200 元;於101年12月14日為溫○○投資3 萬元、102 年1 月14日投資1 萬元、102 年10月7 日揪團團購2,300 元,共4 萬2,300 元。惟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被告僅需保管、管理原告交付之帳戶款項,代繳原告貸款分期本息及再投資,而無須就投資成敗負責,且被告依公司發布所得知之電子商務及撥款系統整合會員資料,保證金與紅利金發放在網路會員帳號上,暫未以現金方式發放保證金及紅利金等情,如實告知原告暫停發放現金紅利,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18 頁),而由原告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資,在原告未請被告退場之前,被告依委任契約繼續為原告投入資金,堪認被告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不得認其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公司運作出問題,卻繼續為原告投入資金,應有過失,對於風險之出現有協力避免妨害義務云云,並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供稱:「保證投資紅利回流」、「若出事,被告會負責,請原告放心投資」等語(本院卷第99、118 背面-119頁),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63 頁),證人即系爭方案投資受害者吳○○亦證稱:我不了解兩造間投資系爭方案詳情,被告向我陳稱會有紅利金額匯入,並無保證一定都會有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有佐證,並非可採。
⑷再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有定期報告義務,被告疏未將委任事務之狀況報告乙節,主張被告有每月報告義務,然被告雖坦認有報告義務,然就報告義務範圍辯稱:每月15日過後後去刷存摺,確認公司的錢(保證金、紅利金),有無進入原告帳戶內,倘若沒有,我會跟原告講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而依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被告僅為代為管理帳戶金錢用以清償貸款,並依保證金、紅利之發放累計一定程度後,再予投資,在紅利、保證金每月如期發放之情況下,被告應無每月均向原告(及包含被告所介紹投資之所有人)刻意報告現金紅利、保證金有入帳,故被告抗辯若紅利、保證金未如期發放,始有報告義務,並非不能採信。且原告承認: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向原告稱公司要轉型,暫停發放現金紅利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可見被告依委任契約之約定,在公司暫停發放現金紅利,金錢未入保管帳戶之異常事實告知原告,自難謂被告未盡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報告義務。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投資金額與提款金額並不一致,在本院之說詞與偵查中之陳述有所歧異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
①被告自涂○○帳戶領取1,435,000 元,對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編號1 即100 年11月30日實際為涂○○投資金額1,318,800 元(本院卷第8 頁),兩者有差額乙節,被告雖於100 年11月22日自涂○○大眾銀行現金取款33萬5,000 元、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取款110 萬元,合計143 萬5,000元,有涂○○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3 年10月14日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他字卷第29、31、178 、180 頁),然據被告陳稱:我於100 年11月24日存入111,200 元、同年11月28日存入37,000元,以讓涂○○合庫美濃分行帳戶內有現金分期扣繳(房貸)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並有合庫美濃分行103 年3月19日回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佐(他字卷第78、80頁),且涂○○之投資金額,除100 年11月30日1,318,800元,另有其他筆(本院卷第8-9 頁背面),可知該差額係被告代繳分期本息並投資系爭方案,自難謂被告處理涂○○之合庫美濃分行帳戶有何過失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
②又被告雖於104 年8 月3 日偵查中供稱:101 年12月14日、102 年1 月14日、102 年10月7 日自温○○星展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 萬元、1 萬元、2,300 元(即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編號7 、9 、10),但前兩筆為新增之經銷金額,後者為揪團購物之金額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5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於106 年5 月24日在本院陳稱:編號7 之3 萬元及編號9 之1 萬元是還給楊馥安,其餘不清楚、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62-163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揪團購物之事實,經温○○自承:有授權被告幫我揪團購物等語(偵字卷第45頁),且有團購筆記為證(偵字卷第15頁背面),另被告提及新增經銷就是另以存款作新的投資等語(偵字卷第12頁背面),此有被告自温○○帳戶提領499,600 元,但投資金額達759,200 元(即499,600 元+259,600 元=759,200 元,見本院卷第10、11頁收款憑單)中間之差額可證,不能排除新增經銷金額即為被告累計後為温○○新投資之差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即有所據。至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在本院所述,不能排除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涂○○1,435,000 元、給付溫○○499,600 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處理委任事務難認有過失,自無再予審酌其餘爭點之必要,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偽稱投資系爭方案必獲利,原告信以為實而投資云云,因原告請求權基礎已擇定委任契約,而非(共同)侵權行為或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