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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賴文姍黃宣撫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告
吳昇峻
法定代理人
呂美黛
法定代理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明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綺雯律師
被告
游王玉汝
被告
游進芳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梁婷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三,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庚○○以新台幣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乙○○父子與訴外人(即甲○○配偶)丙○○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8 樓房屋),乙○○為系爭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母即被告己○○○則為系爭9 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㈠庚○○自民國104 年10月起至104 年12月9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疏未管理、維護系爭9 樓房屋,使乙○○所有之系爭8 樓房屋客廳及廚房天花板出現滲、漏水現象,廚房電燈則受漏水影響,迭生不定期明滅及爆炸音等情形(以下合稱系爭損壞),致乙○○須支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共新台幣(下同)103,397 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又庚○○拒絕修繕系爭9 樓房屋漏水,恐致系爭8 樓房屋之電線漏電短路、走火,或使鋼筋鏽蝕膨脹而損及樓地板,危害原告之居家安全,已違反電業法第44條、室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27 條第3 款、第264 條第2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庚○○係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或第767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庚○○賠償乙○○如附表所示修繕費103,397 元。此外,庚○○於104 年12月9 日修換系爭9 樓房屋之熱水器內水管接頭後,系爭8 樓房屋才停止漏水,原告在系爭期間內之居住品質及居家安寧、安全等法益,因受漏水影響至鉅,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請求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

㈡又己○○○自93年6 月起迄107 年5 月3 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經常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清晨,在系爭9 樓房屋內任意以拖拉、搬移家具,及穿戴木屐四處走動等方法(以下合稱系爭方法),製造噪音擾人,迭經勸導仍不改善,甲○○甚而徹夜難眠,達須就醫治療之程度,己○○○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健康權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甚鉅,且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請求己○○○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並禁止己○○○於每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及每日中午12時起至當日下午2 時止,在系爭9 樓房屋內以系爭方法發出噪音。

㈢並聲明:①庚○○應給付乙○○103,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請求權人為乙○○、甲○○二人,見本院卷三第150 頁背面)。②庚○○應給付乙○○、甲○○各50,0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己○○○不得於每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及每日中午12時起至當日下午2 時止,在系爭9 樓房屋內以系爭方法發出噪音。④己○○○應給付乙○○、甲○○各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否認有何招致系爭8 樓房屋漏水,或製造噪音影響原告居家安寧情事,並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庚○○雖曾於104 年12月9 日因系爭9 樓房屋掛設瓦斯熱水器之牆壁內水管接頭(下稱系爭接頭)生鏽、氧化,而更換系爭接頭,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8 樓房屋漏水與系爭接頭有何關聯,訴外人即受本院囑託鑑定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人)固提出鑑定報告謂:系爭接頭在系爭期間內,因持續滲漏水,水流沿著系爭9 樓房屋之樓版地下管線,滲漏至系爭8 樓房屋天花板(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云云,惟該報告採用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下稱氯離子檢測)數據作為判斷基礎,尚乏科學實證,且鑑定人僅在測驗點鑽粉取樣,而未採行鑽心取樣等通常方法為之,其專業性及可信度即屬有疑。又造成氯離子檢測數據高低不一之原因多端,非以滲、漏水流沖刷為唯一因素,鑑定人復始終未能辨明系爭接頭與系爭9 樓房屋之樓地板水管是否連接形成足致系爭8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之路徑,即率爾做成結論,系爭鑑定報告顯然欠缺信憑性,為不足採。況且原告擅自將系爭8 樓房屋客廳、廚房之陽台外推,以增加室內使用面積,自不能排除系爭8 樓房屋因在改建期間施工不當,致水管破損而滲漏水之可能。如經審理認為被告仍須就系爭8 樓房屋漏水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此外,附表所示修繕費中,編號1、3 、4 均以整面天花板、牆面作為計算基礎,然而本件僅滲、漏水部分有修繕必要,逾此範圍者均非回復原狀所須必要費用;編號2 所列材料單價則高於一針400 元之一般市價,為不合理;編號5 、6 燈具僅表面鏽蝕,且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各該燈具已喪失通常效能,遑論各該燈具均使用達5 年以上,已逾耐用年限,縱經回復原狀,亦應按殘值(即原價之一成)計算其價額依序為210 元、780 元,始為相當;編號7 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損壞情形,難認受損,縱經本院審理認為仍應予賠償,僅須按耐用年限7 年計算折舊後之殘價1,500 元(計算式:12,000 /{7+1 }=1,500)回復原狀。

㈡又己○○○乃高齡84歲之人,年老力衰,且身材矮小纖瘦,自無可能任意托拉、搬移傢俱製造噪音,況其向於晚上9 時至12時之間就寢,於上午5 時至7 時之間起床,均穿著一般室內拖鞋起居活動,因此所生之走步聲及浴廁沖水聲皆屬日常生活之通常聲響,且為一般人所能容忍,並非噪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庚○○為系爭9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己○○○為系爭9 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㈡乙○○為系爭8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丙○○均為系爭8 樓房屋之使用人。

㈢自104 年10月初起,系爭8 樓房屋之客廳及廚房天花板,在與系爭9 樓房屋地板相接處,開始出現水漬,並持續漏水。

㈣103 年1 月16日20時03分許,丙○○因己○○○穿木屐走路妨害孩子讀書,報警處理,經警察到場勸導己○○○改善。

㈤甲○○於104 年11月4 日00時34分許,因被告漏水卻未改善,報警處理,警方請其自行拍照蒐證提告。

㈥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請訴外人(即水電工)戊○○勘查系爭9 樓房屋管線,發現熱水器下方軟管之鐵製接頭(即系爭接頭)生鏽、氧化,嗣於104 年12月9 日修理更換之。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系爭9 樓房屋?

㈡附表所示修繕費是否均為合理、必要?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賠償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致居住安全、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損?若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㈣己○○○有無以系爭方法製造噪音?若有,能否禁止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是否肇因於系爭9 樓房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惟該特別要件之具備,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要旨足參。

2.經查:

⑴系爭8 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因滲漏水,致水泥粉刷剝落、燈具受損,並留有水痕;客廳旁之天花板亦因滲漏水致燈具受損,並遺留水痕之事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5-4 至5-7 頁),足認系爭8 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天花板確有滲漏水,且滲漏水範圍均延伸至燈具設置處。又前開滲漏水情形於104 年12月9 日庚○○修繕系爭接頭後,即未再發生,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見本院卷一第171-172 頁),並有證人戊○○證稱:「庚○○跟我說8 樓漏水的地方大約在9 樓後陽台放熱水器的地方…通常自來水經燃燒以後,特別是接頭會產生氧化」、「施工當天(按:即104 年12月9 日)我把熱水器的水管接頭旁牆壁打除,進去熱水管接頭,看見接頭有氧化,所以我把它換掉」、「(問:熱水器的管線如何配置?)在牆壁裡通常會有一個冷水管,經過瓦斯熱水器燃燒後,沿著管線跑到要使用的地方,如浴室或廚房」、「蓋房子時管線會埋在RC(按:指混凝土)裡面,通常是在8 、9 樓中間」等語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 、213、216 頁),而鑑定人於105 年12月29日前往系爭8 樓、9樓房屋會勘時,系爭8 樓房屋已無滲漏水,亦據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鑑定報告書第2 頁及附件5-4 至5-7 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原告自承系爭8 樓房屋不再滲漏水之時點,係在本院囑託鑑定之前,衡情原告尚無動機虛構「不再滲漏水」之不利於己事實,認原告陳報系爭8 樓房屋自104 年12月9 日起不再滲漏水乙節,應屬可採。再參諸證人戊○○前述熱水器管線配置方式,乃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鐵製接頭氧化生鏽後,會導致漏水,佐以兩造提出之系爭8 、9 樓房屋平面配置圖,暨鑑定人使用透地雷達探查系爭9 樓客廳、廚房及熱水器設置牆面之水管位置,顯示熱水器所在牆壁有垂直於樓地板之水管連接熱水器,且系爭9 樓房屋之客廳、廚房及後陽台地板確有埋設水管等事實(見鑑定報告書附件5-3 、6-6 頁),經連結透地雷達探得之各該水管端點,恰可形成由熱水器到廚房之水流通路(按:出水);及客廳樓板接往後陽台之水流通路(按:入水),上開管線分布位置經往下投射,適與系爭8 樓房屋之滲漏水位置係在廚房、客廳天花板,沿系爭9 樓樓地板水管佈線方向延伸擴散,大致相符,有現況照片、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位置示意圖足佐(見鑑定報告書附件5-2 至5-3 頁、附件6-6 頁),堪認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區域,與系爭9 樓房屋樓地板所設水管管線位置相互對應無訛。又系爭8 樓房屋之客廳、廚房天花板滲漏水處,呈現擴散狀之粉刷層剝落現象,乃肇因於滲漏水沿管線旁之混凝土裂縫(按:指因乾縮、蜂窩、劣質弱化、管線穿孔、地震震動所生之裂縫)延伸,呈分散發展所致,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4日函覆本院至明(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是由系爭8 樓房屋遺留之滲漏水情狀、系爭9 樓房屋之管線配置,暨系爭接頭確有氧化鏽蝕,經修繕更換後,系爭8 樓房屋即停止滲漏水等間接事實,應可推認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與系爭9 樓房屋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否認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非以氯離子檢測之結果,逕予推認系爭接頭氧化鏽蝕漏水,為肇致系爭8 樓房屋漏水之唯一原因,然而上開檢測取樣不合常規,其推論亦乏科學實證,且造成混凝土材料中氯離子含量衰減之原因多端,尚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因素存在,鑑定人未究明上情,遽謂系爭接頭漏水招致系爭8 樓房屋天花板滲漏水,為不可採云云。然而,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乃肇因於系爭9 樓房屋之鑑定結果,並非以氯離子檢測數據作為唯一判斷依據,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有專家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主筆技師之一)壬○○證稱:本件係以透地雷達確認滲漏水路徑,再依專業考量採用氯離子檢測來確認漏水源頭(見本院卷三第79背面-80頁)等語自明。又鑑定人實施氯離子檢測,係先在系爭接頭維修處之牆面採樣(下稱A 點),另在鄰近A 點之陽台牆面採取對照樣本(下稱B 點),經檢測在A 、B 點採集之混凝土所含氯離子濃度分別為A 點0.026 公斤/ 立方公尺、B 點0.513 公斤/ 立方公尺,有硬固混凝土氯離子試驗成果及採樣照片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附件7-1 、5-10至5-12頁),對照系爭8 樓、9 樓房屋所在大樓於77年2 月15日興建完成,該大樓所使用之新拌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依83年訂定之標準應在0.6 公斤/ 立方公尺以下,有建物登記謄本、SGS 試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2頁、鑑定報告書附件7-1備註2 ),可知B 點樣本測驗結果與該大樓起造時適用之混凝土材料規範相合,較諸A 點樣本檢測結果僅B 點之1/20,則在兩造均陳稱系爭8 、9 樓房屋未有改建的前提下(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正背面),A 點之氯離子濃度衰減程度顯然高於自然衰變程度,自不能排除有其他外力(如滲漏水)加速材料中氯離子流失之可能,鑑定人將之採為判斷系爭8樓房屋滲漏水成因之一,要難謂為不妥。至於被告抗辯鑑定人取樣不符通常作法,致氯離子檢測結果偏差云云,由專家證人(即系爭鑑定報告主筆技師之一)辛○○證稱:「依據CNS14703規範,有鑽心取樣及採用表面鑽孔取樣,本鑑定案依專業考量採取鑽孔取樣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專家證人壬○○證稱:「本件沒有用到鑽心取樣,因為只是要找出漏水狀況及路徑,而混凝土都是均值的,沒有所謂牆心與牆外氯離子不同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4日函覆本院謂: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係依CNS14703(2002)規範進行現場取樣及試驗程序,足可真實反應實際現況(見本院卷二第181 、182 背面頁)等情以觀,堪認鑑定人之取樣方法並無不當。況本件鑑定係經兩造合意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土木技師為之,其中辛○○為營建工程博士,壬○○則自95年起執行土木技師業務,兩人均有執行漏水鑑定業務之經驗,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1、87背面頁),本院審酌鑑定人指派辛○○技師、壬○○技師執行本件鑑定,其二人均具相當之實務經驗及土木相關知識,且與兩造無親誼或怨隙,其所為鑑定結果當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可能,鑑定人本於其專業判斷,認氯離子檢測方法係足為佐證的科學方法之一,自不能僅憑被告之片面臆測,遽謂鑑定結果不當。

⑶被告復辯稱:系爭9 樓房屋曾經改建、增建,自不能排除A、B 點所採取之混凝土分別係87年前、後出廠,因國家標準(CNS )於87年之後曾經修定,致混凝土中之氯離子含量有異,並引用系爭9 樓房屋平面圖與竣工圖為其論據(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5-1 、5-3 頁)。惟被告前開辯解與庚○○自承:「我是第一手購入系爭9 樓房屋,未曾改建」乙節不合(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背面),佐以專家證人辛○○證稱:A 、B 點因皆位在陽台,為鄰近牆面,經專業考量其所在環境相當而決定取樣,現勘時兩個牆面所採用的牆壁磁磚皆相同,且與大樓外牆磁磚樣式一致,應無時間點問題(見本院卷三第81背面-82 、85背面頁)等語,及專家證人壬○○證稱:在系爭9 樓房屋A 、B 點取樣,均屬室外,高度相當,且在鄰近點取樣,牆面外觀亦屬一致(見本院卷三第88、91頁)等語,益徵A 、B 點採得樣本之檢測結果不同,與其所在建築結構體牆壁之興築時點無涉,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鑑定人無法藉由管線位置判斷出管線是否形成迴路,進而成為漏滲水路徑,且專家證人在本院證稱滲漏水係沿著管線旁混凝土裂縫,呈分散式延伸發展乙節,與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9 樓樓地版之水管線路為滲漏水路徑不同,系爭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即非無疑。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載述:「8 樓漏水、滲水區域與9 樓樓版地下管線佈設位置有相互對應,顯見9 樓樓版之地下管線應為造成8 樓漏水、滲水之路徑」之前後文義,並未將「地下管線埋設位置之混凝土因有裂縫,進而成為滲漏水路徑」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及專家證人辛○○證稱:滲漏水沿管線旁混凝土裂縫,呈現分散式衍生發展(見本院卷三第83頁)等語;專家證人壬○○證稱:在熱水器接頭修繕之處,有一個垂直管往下,系爭接頭修繕處若漏水,就會順著混凝土的弱面往下滲漏,…系爭鑑定報告所謂順著管線,就是指系爭接頭順著垂直管往下(見本院卷三第90頁)等語,核與水往低處流之恆常物理法則相符,因此水自系爭接頭外漏後,往下沿著管線旁之混凝土裂縫、蜂窩、孔洞等處流動,形成滲漏水路徑,也不脫為重力原則與毛細現象之當然結果,則系爭鑑定報告及專家證人分別從不同角度解說滲漏水路徑係沿著管線、混凝土縫隙間進而往下流動,要難謂有矛盾。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其辯解為不可採。

⑸此外,被告辯稱原告擅自將系爭8 樓房屋之客廳、廚房陽台外推、改建,而損及管線,造成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之結果,原告就系爭損壞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否認之,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系爭8 樓房屋陽台外推與系爭損壞間有何因果關係,其辯解即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9 樓房屋之用水量自104 年5 月迄今,皆正常、穩定,並無水費異常暴增情形,固提出104 年5 月至105 年1 月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0-131 頁),並有證人戊○○證稱:其於104 年12月間前往系爭9 樓房屋查勘漏水時,並未看到該房屋出現滲漏水(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等語為憑,但由前開證據僅能推認系爭9 樓房屋之結構體外觀未有明顯滲、漏水現象,尚不能據此排除系爭9 樓房屋與系爭8樓房屋滲漏水結果間之關聯性,附此敘明。

3.綜上,原告已就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係肇因於系爭9 樓房屋提出相當之證明,且未據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依證據優勢原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㈡附表所示修繕費是否均為合理、必要?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賠償前開費用,有無理由?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損害賠償之目的則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依民法第214 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固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之標準,但仍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品換舊品,則就材料部分應予折舊。

2.查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乃肇因於系爭9 樓房屋,已如前述,而系爭損壞乃房屋滲漏水所致,則有照片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鑑定報告書附件5-4 至5-7 頁),庚○○身為系爭9 樓房屋所有權人,卻疏未修復系爭9 樓房屋,致生系爭損壞,損及系爭8 樓房屋所有權人乙○○之財產權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庚○○對乙○○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乙○○於104 年11月2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庚○○將系爭損壞回復原狀,惟庚○○迄未修復,依民法第214 條規定,乙○○請求庚○○逕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有理由。茲將庚○○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3、4

①乙○○主張賠償金額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數額為準(見附表「原告主張」欄),被告則以:本件僅需針對滲、漏水部分修補,無庸整面(共43.83 ㎡)拆除重做,鑑定人估算經費逾此範圍者,非屬必要費用。又編號2 所列單價4,000 元,遠超過一針400 元之一般市價,為不合理等語置辯。

②本院審酌系爭8 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粉刷剝落,並遺有滲漏水痕跡;客廳天花板亦有滲、漏水痕跡,非將客廳、廚房整面天花板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後,以水泥粉刷補漆,不能回復其功能及美觀,業經專家證人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83頁背面),是以系爭鑑定報告將整面天花板均列入修復範圍,尚屬合理。而系爭鑑定報告採用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建議,按每處單價4,000 元估算附表編號2 所需修繕費,乃依專業研判每處可能皆須施作數針至10數針以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12月7 日函文足佐(見本院卷三第32、35背面-36 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所採單價亦無過高,堪認原告乙○○請求庚○○賠償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修繕費,係屬合理、必要,而為可採。

⑵附表編號5、6

①被告否認燈具已喪失通常效能,並辯稱:各該燈具均使用逾5 年耐用年限,應按1 成計算殘值,始符原狀,亦即編號5、6 之合理價額依序為210 元、780 元等語。

②本院審酌專家證人辛○○證稱:因本件燈具已鏽蝕,且燈具內部有電路系統,恐日後使用有危險之虞,故有修復必要(見本院卷三第84頁正背面)等語,及現況照片顯示燈具附近確有漏水、滲水痕跡(鑑定報告附件5-4 、5-5 頁)等情,認為維護居家安全,確有將附表編號5 、6 所示燈具全部更換之必要。而物品隨著使用時間之增加即會產生折舊減損,不管設備、產品於此段時間使用與否,本身價值即隨時間增加而呈逐漸遞減趨勢,參諸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將一般動產之耐用年數定為5 年,原告亦自承附表編號5 、6 燈具使用超過5 年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背面),可見各該燈具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按折舊後之殘值定其回復原狀數額(折舊公式為:S (殘價)=C (取得成本)/N (耐用年數)+1 ),亦即編號5 、6 之價額依序以350 元、1,300元為合理、必要(即2,100 ÷{5 +1 }=350 ;7,800 ÷{5 +1 }=1,300 ),應堪認定。

⑶附表編號7

①被告否認系爭8 樓房屋有附表編號7 所示損壞,並辯稱:系爭8 樓房屋縱有此損害,因裝潢已逾7 年耐用年數,應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價1,500 元(12,000/ {7+1 }=1,500)賠償,始為合理等語。

②經查,附表編號7 所示木作假樑造型裝潢表面,因漏水而剝離之事實,業據鑑定人現場查勘明確,並有專家證人辛○○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4背面-25 頁),應認實在。是參考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三類「機械及設備」第三項「木材加工設備之木片、單板、合板、木器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 年,及系爭8 樓房屋係乙○○於92年3月間購入,於93年3 月至6 月間重新裝潢(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迄系爭損壞發生時104 年10月間,已逾7 年耐用年數,經折舊後僅能按殘價計其損失等情,認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費12,000元計算折舊後之殘價1,500 元(計算式:12,000/ {7+1 }= 1,500 )賠償之。

⑷綜上,本院復考量為辦理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修復事宜,依一般施工慣例,尚有支出按附表編號8 、9 、10所示比例之假設費用之必要,且兩造就鑑定人設算上開費用之比例均未為反對意見,合計庚○○應賠償乙○○如附表「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費用,共80,956元以回復原狀。乙○○向庚○○求償90,956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是否因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致居住安全、居家安寧等人格法益受損?若有,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8 樓房屋在系爭期間發生滲漏水,致居家安全、安寧受損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因房屋滲漏水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本院審酌系爭期間約2 個月,且滲漏水位置僅限於廚房、客廳之部分天花板,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日常生活因而遭遇具體危險,達情節重大程度,其主張尚與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要件有間,原告請求庚○○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均為無理由。

㈣己○○○有無以系爭方法製造噪音?若有,能否禁止之?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原告主張己○○○以系爭方法製造噪音,己○○○否認之,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如不能舉證,法院應即駁回原告之請求。

2.經查:

⑴證人(即丙○○友人)丁○○固證稱:伊於105 年5 月28日、105 年7 月9 日曾兩次入住系爭8 樓房屋,其中105 年5月28日凌晨天快亮時,樓上傳來很像太師椅來回拖動的聲音,及「扣扣扣」的腳步聲;105 年7 月9 日半夜則聽到很大「蹦」一聲,凌晨天快亮時又聽到「扣扣扣」之腳步聲,均使人驚醒(見本院卷二第56頁正背面)等語,惟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證人聽聞聲響來源為樓上,尚不能排除聲響可能來自同一棟其他樓層或毗鄰之其他大樓,故無法推認證人聽聞之聲響即源自系爭9 樓房屋或己○○○所為。

⑵再由證人(即員警)癸○○證述:伊自90幾年起至101 年在民權派出所服務期間,曾據報前往系爭8 樓房屋,報案人指稱樓上住戶晚上有穿著木屐走動的聲音,當天伊有到系爭9樓房屋按門鈴,有個老婦人來開門…伊印象中老婦人是穿木屐來開門,伊跟老婦人說穿木屐會吵到樓下的人,伊還有跟老婦人說,如果老婦人不知去哪買棉布的鞋子,伊可以買來送給她(見本院卷一第206 、207-208 、210 頁)等語,可知癸○○在任職6 年期間,僅1 次接獲原告以遭噪音干擾為由報案,經其勸導系爭9 樓房屋使用人後,未有後續投訴。此外,丙○○於103 年1 月16日20時03分許,因己○○○穿木屐走路妨害孩子讀書,報警處理,經警察到場勸導改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可見原告起訴前3 年內,亦僅有1次噪音投訴,係屬偶發事件,原告指稱己○○○迭以系爭方法製造噪音擾人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為不足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系爭方法製造之擾人聲響已達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分貝數,或逾一般人可容忍程度,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⑶至於原告主張甲○○因遭己○○○噪音騷擾,而出現睡眠障礙、頭痛、肩頸酸痛、情緒低落及易怒症狀,影響生活功能,已罹患憂鬱症合併睡眠障礙等情,固有高安診所105 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但由診斷證明書記載「據患者陳述因鄰居干擾」等語,可知該診斷結果係以甲○○之主觀陳述為判斷基礎,佐以甲○○自承其日後未再回診,而是自行前往洪外科診所疼痛科就醫(見本院卷三第145 頁背面)等語,益徵該病狀係偶發,要難遽謂與己○○○有關。

3.從而,原告不能舉證使法院相信己○○○有以系爭方法持續製造聲響,且達危害原告健康權、居住安寧等情節重大之程度,其主張為不足採,原告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己○○○求償精神慰撫金各5 萬元,並禁止己○○○在特定期間以系爭方法發出聲響擾人,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規定,請求庚○○給付80,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乙○○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與前開請求權基礎係屬重疊合併,且未更有利於原告,故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原告就系爭8 樓房屋滲漏水,另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向庚○○求償非財產上損失每人各5 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793 條、第800 條之1 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擇一向己○○○求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禁止己○○○於每日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8 時止,及每日中午12時起至當日下午2 時止,在系爭9 樓房屋內,以系爭方法發出噪音,亦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庚○○就判決主文第1 項提出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建築師)陳啟中補充鑑定,以釐清①一般檢測漏水方法、依據為何;②氯離子檢測法是否可作為檢定漏水之方法;③本件氯離子檢測漏水點之方式,有無科學依據(見本院卷三第21、68正背面頁)等待證事項,然而本件漏水成因業經鑑定人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並到院證述綦詳,而鑑定方法之選用乃出於鑑定人之專業考量,被告於指定鑑定人時,更已將建築師公會排除在外(見本院卷一第175 、194 頁),當無再使未曾參與現場履勘之建築師補充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證人(即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宋柏緯,以證熱水器(含系爭接頭)並無漏水(本院卷二第198 、260-261 頁),但由櫻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熱水器檢查是以目視及手觸碰進行,牆壁內部管路非本公司服務範圍,須由專業水電師傅方可查修(見本院卷三第30-31 頁)等語,可知該公司僅針對熱水器外部進行檢修,並非針對系爭接頭有無滲漏水進行檢測,自無傳喚宋柏緯到場作證之必要。被告另聲請函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關於滲漏水及附表所示項目之鑑定收費標準,以證鑑定人收取鑑定費達45萬元為不合理(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惟經本院函詢鑑定人所收取之鑑定費用是否合理、能否退費等情,業經鑑定人回覆費用合理、並無過高,亦難以退費乙節明確,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7 月27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況鑑定費用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勝敗比例由兩造負擔,對訴訟標的(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不生影響,亦無調查必要。再者,被告聲請傳證人陳志華,以證104 年10月27日系爭8 樓房屋即無漏水現象,僅有些微水漬痕跡,俾就原告指稱在104 年12月9 日修換系爭接頭後,系爭8 樓房屋即不再漏水乙節提出反證,惟系爭9 樓房屋確曾於104 年12月9 日施工更換系爭接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解明陳志華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性,亦難認有調查必要。此外,被告向工務局函詢A 點所在牆面有無標示於竣工圖說、是否事後增建(見本院卷三第130-131頁)云云,因庚○○已自承系爭9 樓房屋為第一手購入,並無事後增建、改建乙節明確,而無調查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                  │原告主張金額│法院核定金額│
├──┼───────────┼──────┼──────┤
│ 1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       7,889│       7,889│
│    │(43.83㎡)           │            │            │
├──┼───────────┼──────┼──────┤
│ 2  │平頂裂縫灌注環氣樹脂補│      24,000│      24,000│
│    │強(6 處,單價4,000 )│            │            │
├──┼───────────┼──────┼──────┤
│ 3  │平頂1:2防水水泥粉刷   │      21,915│      21,915│
│    │(43.83㎡)           │            │            │
├──┼───────────┼──────┼──────┤
│ 4  │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       7,013│       7,013│
│    │(43.83㎡)           │            │            │
├──┼───────────┼──────┼──────┤
│ 5  │玻璃造型吸頂燈        │       2,100│         350│
├──┼───────────┼──────┼──────┤
│ 6  │52吋吊扇燈具          │       7,800│       1,300│
├──┼───────────┼──────┼──────┤
│ 7  │平頂木作假樑造型裝潢  │      12,000│       1,500│
├──┼───────────┼──────┼──────┤
│ 8  │其他(按損害鄰房規定得│      6,617 │       5,117│
│    │酌列8%)費用         │            │            │
│    │(按上開1 至7 項之8%比│            │            │
│    │例計算)              │            │            │
│    │                      │            │            │
├──┼───────────┼──────┼──────┤
│ 9  │廢棄物清理及運什費    │      4,136 │       3,198│
│    │(按上開1 至7 項之5%比│            │            │
│    │例計算)              │            │            │
├──┼───────────┼──────┼──────┤
│ 10 │管理費                │      9,926 │       8,674│
│    │(按上開1 至9 項之12% │            │            │
│    │比例計算)            │            │            │
├──┴───────────┼──────┼──────┤
│                        合計│     103,397│      80,956│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1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