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顯
- 被告
- 釜成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戴明甜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虹年
- 被告
- 高毓宏
- 訴訟代理人
- 高陳玉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肆佰柒拾肆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釜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釜成公司)邀同被告戴明甜、高毓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與原告簽立開發國內信狀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融資期間為104年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2日止,每筆信用狀有效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並約定按公告指標利率加1.37%加2%即為年息3.37%計算,嗣後公告指標利率之調整為調整,如有一期未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釜成公司分別於104年7月14日及8月21日各向原告申貸信用狀融資291萬8,753元及301萬1,034元,貸款並於105年1月10日到期,釜成公司未償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已於105年1月25日將釜成公司前所提列保證金120萬元為扣抵後,釜成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74萬7,575元,及其中474萬3,212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戴明甜、高毓宏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釜成公司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據戴明甜、高毓宏前陳稱當時釜成公司有交付保證金120萬元,不知有無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狀契約、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及往來客戶查詢等資料為證。原告主張上開金額係已扣抵保釜成公司提列證金120萬元後,始為請求等語,經本院核對上開事證,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釜成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戴明甜、高毓宏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萬8,02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