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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告
林應專
原告
林景元
被告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3項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王素遲為原告甲○○之妻、原告丙○○及被告之母,民國89年2 月20日,林王素遲與原告甲○○簽訂家庭財務協議書,每月約有新臺幣(下同)60萬至100萬元收入,日常花費有限;後林王素遲於104 年11月5日過世,原告丙○○以繼承人身分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凱基銀行鳳山分行、星基銀行苓雅分行存款調閱林王素遲於各該銀行之存款帳號(下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存提款傳票,發現被告自89年7月19日起至103年8月7日止,陸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983萬3,671元;再林王素遲往生前罹患巴金森氏症已有20年,及患有其他疾病,遂自98年間起與被告同住,原告二人曾多次前往探訪均遭阻擋,顯然被告應未經林王素遲同意或以其他不當手段,擅自持林王素遲提款簿、印章、密碼等提領前開款項,現因林王素遲已過世,其系爭帳戶存款為林王素遲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被告侵占未返還,係屬不法侵害林王素遲全體繼承人之權利,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等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767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全體繼承人乙○○、丁○○、戊○○、己○○983萬3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百分之五法定利息;(二)原告願以銀行不記名定期存單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依原告二人前述主張,顯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請求,乃屬因繼承所生之請求事件,且原告二人復具狀聲請:本件應移轉管轄法院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請求移轉管轄等語(見院卷三第8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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