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保險字第22號
- 原告
- 許張秋貴
- 原告
- 許百亨
- 原告
- 許巧宜
- 原告
- 許馨文
- 原告
- 共 同 曾聖涵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舒博
- 訴訟代理人
-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該契約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8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同充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前往韓國,並使用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暨支付事業總處(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之信用卡支付旅遊團費,依要保人中國信託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台壽保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A)【保單號碼:0000字第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許同充為被保險人。惟許同充於105年4月10日在返台班機上身亡,伊等既為許同充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旅行平安保險約定,均屬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詎被告經伊等申請理賠時,竟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本息。被告則稱: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旅行平安保險約款第20條約定,本件應以要保人即中國信託公司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移轉管轄至該院。
三、經查:
㈠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之旅行平安保險約款第20條(見本院卷第13頁),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又依要保書所示(見本院卷第57、58頁),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中國信託公司、保險人為被告,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屬約定受益人,尚非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自無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㈡原告雖另主張許同充係在高雄刷卡消費,且保險業為金融服務業,所生保險管轄爭議,應為有利金融消費者之解釋,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而消保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保險業固屬金融服務業,然依原告上述主張,許同充係使用中國信託公司之信用卡支付旅費,則消費關係之當事人乃許同充與中國信託公司,要與被告無涉,是原告執消保法第47條規定,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難認有據。其次,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既為中國信託公司及被告,兩造均屬法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㈢再者,被告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街00號00樓之0,此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始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