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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請人
黃義得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日盛)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黃義得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6年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5年6月17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毅興公司工作,月薪約20000元。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241200元、241200元、2412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本年度4月至7月收入分別為18,432元、21,322元、21,575元、20,515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0,439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50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482400元(241200元+241200元=4824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6070元(11,890元×6+12485×18=296070)。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未主張負擔扶養費。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受分配。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482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6070元,尚餘186330元,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2月2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聲請前大致一樣,則薪資為20000元,扣除每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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