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
- 原告
- 韓宏道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錚律師
- 被告
- 王玲珠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告
-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家豪依本院一○五年度雄院隆一○五司執助溫字第一二○二號執行命令取得對被告王玲珠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定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被告吳家豪依該表次序五、次序十所受分配之金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四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作成定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所列原告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應更正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8 月25日實行分配,本件原告於同年8 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後,經被告吳家豪、王玲珠先後於同年月22日、24日分別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旋於同年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除據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執行程序卷核閱無誤外,並有卷附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所蓋收狀日期戳記可參,是原告對本件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吳家豪於104 年3 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新北房地)以新臺幣(下同)9,500,000 元出售予吳家豪,嗣兩造復簽訂減價協議書,約定系爭新北房地價款減為6,500,000 元。又因系爭房地遭第三人占用而無法點交,故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第1 條另約定若原告未於105 年4 月13日前排除遭占用狀態,願加價1,000,000 元買回該房地,作為賠償吳家豪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本票(票號:WG 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嗣因吳家豪拒絕原告依上開約定買回系爭新店區房地,系爭本票簽立之目的不達、條件亦不成就,則吳家豪就系爭本票債權當屬自始不存在,並經原告另案提起確認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0530 號判決勝訴,吳家豪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
㈡、另原告對被告王玲珠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並據此取得本院鳳山簡易庭核發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24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王玲珠同時提供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01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高雄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惟吳家豪竟以其對原告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17197 號本票裁定獲准後(下稱系爭乙本票裁定),旋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2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將原告對王玲珠就系爭高雄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暨從屬之抵押權,於債權本金1,000,000 元暨相關利息之範圍內移轉予吳家豪。
㈢、嗣訴外人即系爭高雄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以其對有王玲珠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詎料,吳家豪明知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揭移轉系爭高雄房地第二順抵押債權暨從屬抵押權之執行命令,無從發生移轉財產權之效力,竟仍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具狀聲明抵押債權而參與分配,此舉顯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179 條不當得利情事。基此,本院於10 6年7 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5 所列吳家豪分配執行費金額8,000 元、次序10所列吳家豪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998,332 元,自均應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並將該等數額回復分配予原告,故該分配表次序9 所列原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3,600,000 元。
㈣、另王玲珠雖辯稱原告與被告吳家豪共同串謀製造假債權詐害其權利,然此應由被告王玲珠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程序於106 年7 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5 債權人吳家豪併案執行費之分配金額8,000 元及編號10債權人吳家豪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剔除部分應分配予原告。
⒉確認吳家豪對王玲珠於前開分配表所列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玲珠則以:伊對於原告與吳家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情,應由渠等自行處理,且渠等應係共謀就伊之財產設定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為執行,屬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另原告執有伊簽發之本票兩張面額共計1,700,000 元,惟並未給付票款,且吳家豪亦侵權設定抵押權3,600,000元,原告、吳家豪等人請求強制執行,顯屬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家豪則以:伊係執系爭乙裁定為執行名義,依本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於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1,000,000 元暨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取得原告對王玲珠之系爭高雄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縱認事後系爭乙裁定所示附表編號3 本票債權經確認不存在,亦不影響伊已取得之抵押債權人之地位,故伊自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兆豐銀行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821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玲珠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以其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由,於106 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吳家豪則以原告對王玲珠之前揭抵押權暨所擔保債權,於附表二編號3 本票債權本金1,000,000 元暨利息範圍內,業已依本院105 年6 月7 日雄院隆105 司執助溫字第1202號移轉命令移轉予其為由,於105 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吳家豪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據此請求剔除該抵押債權及更正分配表,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吳家豪之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吳家豪所否認,則渠等就該抵押債權存否顯有爭執,且攸關原告對王玲珠之參與分配債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能否滿足,故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但第三人別有取得財產權之法律上原因,例如依民法第801 條取得所有權時,債務人僅得分別情形,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債損害( 參見院字第2776號《三》解釋意旨)。經查:
⒈吳家豪前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後,旋即持系爭乙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對王玲珠之系爭高雄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暨從屬抵押權為執行標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45878 號),經該院囑託本院對前揭標的為執行後(案號: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202號),本院於105 年5月6 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前揭抵押債權於債權本金1,000,000 元範圍內為扣押後,旋於同年6 月7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抵押債權及其從屬抵押權於前揭扣押範圍內移轉予吳家豪,嗣吳家豪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等情,除有卷附系爭乙裁定可稽外(見院一卷第219 至220 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45878 號卷查明無誤,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本件原告前以吳家豪所執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5 年度北簡字第10530 號判決勝訴,吳家豪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該院二審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可稽(見院一卷第22 0至228 頁,院二卷第40至45頁)。依此,系爭乙裁定所示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該裁定顯已失其效力,則吳家豪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5878 號強制執行程序,其性質恆與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相當,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將原告對王玲珠之系爭高雄房地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暨從屬抵押權移轉予吳家豪之執行命令,於該抵押債權尚未實際獲分配清償而實現前,應認不生移轉之效力。職是,吳家豪自無從取得系爭高雄房地抵押債權暨從屬之抵押權,更遑論得進而基於抵押債權人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主張債權存在而參與執行分配。從而,原告主張吳家豪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一節,應屬有據。
⒊吳家豪雖辯稱:伊與原告間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8 號確定判決結果,同時認定伊對原告尚有另筆面額500,000 元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存在,且渠等所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9 號確定判決,亦認定原告應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該判決確定時為止,按日給付891 元予伊,故截至目前為止,依據該二民事判決認定之債權本金、利息數額,原告積欠伊之債務總額已逾系爭乙裁定所示本票數額,縱認系爭乙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伊自仍得依據前揭另案認定債權請求原告給付,並據此於系爭程序中主張債權參與分配云云。然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王玲珠,尚非原告,縱認吳家豪對原告存有其他債權一節屬實,然於吳家豪尚未依該等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移轉系爭高雄房地抵押債權暨從屬之抵押權前,本無從基於系爭高雄房地抵押權人地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王玲珠主張權利並進而參與分配,故吳家豪此部分所辯,自屬無稽,並非可採。
⒋至王玲珠雖另稱: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內容為吳家豪就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至於原告與王玲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與本件訴訟標的間本無直接關聯;況且,王玲珠業以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案號: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07號),經與本件合併審理結果,本院認原告確有交付借款現金500,000 元予王玲珠、為王玲珠向訴外人曾信龍代償1,250,000 元借款債務,渠等間業已成立借貸關係,王玲珠因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為擔保,惟迄今王玲珠均仍未償還原告該等借款債務,原告自得執系爭甲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並據此於分別辯論後判決,是王玲珠猶執前詞而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中,主張原告對其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稽。
⒌綜上,堪認吳家豪依本院105 年度雄院隆105 司執助溫字第1202號執行命令取得對王玲珠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 、10所示吳家豪所受分配執行費金額8,000 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998,332 元,應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觀諸系爭分配表所示,係將原告、吳家豪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並列,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600,000 元範圍內依債權比例共同獲分配,現吳家豪之抵押債權既經確認不存在,則原告自得就其抵押債權本利應受分配總額7,666,200 元,於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600,000 元範圍內受償,故原告請求更正其得受分配款數額,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吳家豪依本院105 年度雄院隆105 司執助溫字第1202號執行命令取得對王玲珠所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 、10所示吳家豪所受分配執行費金額8,000 元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分配金額998,332 元,應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暨更正次序9所示原告分配金額為3,600,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主文第1 至3 項部分,其內容分別係本院所為之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105三證字第003371號 │ │地及其上同段19601 建號建物 │抵押權人:吳家豪 │ │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 元 │ │ │(吳家豪取得債權範圍:於1000,000元及自10│ │ │4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000 元) │ │ │債務人:王玲珠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票載到期日│ │ │ │ │ │(新臺幣/元) │(年/月/日)│(年/月/日)│ │ ├──┼─────┼──────┼──────┼─────┼─────┼────┤ │ 1 │CH3○○○ │王玲珠 │ 500,000 │101/6/29 │101/7/15 │ │ ├──┼─────┼──────┼──────┼─────┼─────┤ │ │ 2 │CH3○○○ │王玲珠 │1,200,000 │101/7/10 │101/9/10 │ │ ├──┼─────┼──────┼──────┼─────┼─────┼────┤ │ 3 │EG0000000 │原告 │1,000,000 │104/3/26 │未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