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楊忠順
- 代理人
- 汪廷諭律師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修偉
- 債權人
-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統雄
- 債權人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自106年12月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2月至107年4月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564元,現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8,668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股票,惟尚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約116,641元(遠雄人壽查無有效保單),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查詢報表、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及管理費6,685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收據在卷足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6,438元(計算式:9,753+6,685)為限,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5,553元已低於上開標準。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696,60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119,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93,433元之10分之9為624,090元,即每月清償額達8,668元,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8,66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24,0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 193,244 │ 210 │├──────────┼────────┼──────┤│台北富邦銀行 │ 631,009 │ 685 │├──────────┼────────┼──────┤│國泰世華銀行 │ 457,583 │ 496 │├──────────┼────────┼──────┤│兆豐銀行 │ 218,372 │ 237 │├──────────┼────────┼──────┤│萬榮行銷公司 │ 1,629,081 │ 1,768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220,749 │ 1,32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1,226,052 │ 1,330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 555,674 │ 603 │├──────────┼────────┼──────┤│台新銀行 │ 1,748,670 │ 1,898 │├──────────┼────────┼──────┤│玉山銀行 │ 39,523 │ 43 │├──────────┼────────┼──────┤│馨琳揚企管顧問公司 │ 67,003 │ 73 │├──────────┼────────┼──────┤│合 計│ 7,986,960 │ 8,668 │├──────────┴────────┴──────┤│總清償金額:624,096元,清償成數7.81%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