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蕙宇即李鍾春菊即李鍾蕙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銀行)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7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於環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6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1,303元,有該公司薪資條多紙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依法需與其他4 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扶養母親,母親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628元,目前與債務人之子同住,以上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報狀、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7,23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之保險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並無領取保險契約解約金之權利,本院106年消債更 字第77號民事裁定之記載應為誤寫,有前開保險公司 107年1月11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70000126號函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目前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提出證明書在卷可稽,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 12,941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64%,換算 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3,188元,即不含房屋 費用支出者為9,753元,故債務人自己及扶養母親之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14,166元〔計算式:12,941+(9,753 -3,628)÷5〕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尚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7,23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 ,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國泰世華銀行 │ 604,690 │ 887 │├──────────┼────────┼──────┤│兆豐銀行 │ 406,687 │ 596 │├──────────┼────────┼──────┤│板信銀行 │ 62,061 │ 91 │├──────────┼────────┼──────┤│玉山銀行 │ 322,759 │ 473 │├──────────┼────────┼──────┤│凱基銀行 │ 455,140 │ 667 │├──────────┼────────┼──────┤│元大銀行(原大眾銀)│ 493,526 │ 724 │├──────────┼────────┼──────┤│中國信託銀行 │ 2,073,092 │ 3,040 │├──────────┼────────┼──────┤│台北富邦銀行 │ 155,550 │ 228 │├──────────┼────────┼──────┤│聯邦銀行 │ 358,001 │ 525 │├──────────┼────────┼──────┤│合 計│ 4,931,506 │ 7,231 │├──────────┴────────┴──────┤│總清償金額:520,632元,清償成數10.56%。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