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敏男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再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民國90年次),聲請人陳稱每月須支出扶養費5,000元(其中學費2,000元、生活費3,000元),此外,尚須負擔父、 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3,000元;另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7,500元(含全勤獎金,未曾領取三節獎金、紅利 、分紅,年終獎金以績效獎金名義發放1,301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陳報狀、在職證明、薪資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27,5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區分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後而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為第1至35期,每期清償10,101元,第二階段為第36 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099元,共72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 912,198元,清償成數為21.72%,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以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計算,聲請人每月與前配偶分擔之扶養費各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度,聲請人自陳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較 上開數額為低,尚稱合理;惟就其父親扶養費則應扣除其房貸支出後,與其他3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以每 人465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36%)÷4= 465】,而聲請人之母親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3,815元 及老農津貼7,256元,合計21,071元,應無庸聲請人負 擔亦能自足,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3,000元逾越上開數額部分,難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5,000元、父親扶養費465元,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18,406元【計算式: 5,000+465+12,941=18,406】。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27,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5,000元、 父親扶養費465元後,第1至35期每月清償10,101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15,099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第1-35期每│第36-72期 │6年 │ │ │ │期清償額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簡稱) │ │ │ │ │ ├────────┼─────┼─────┼─────┼─────┤ │兆豐商銀 │60,267 │145 │217 │13,104 │ ├────────┼─────┼─────┼─────┼─────┤ │新光銀行 │1,151,594 │2,769 │4,140 │250,095 │ ├────────┼─────┼─────┼─────┼─────┤ │聯邦銀行 │160,235 │386 │577 │34,859 │ ├────────┼─────┼─────┼─────┼─────┤ │元大商銀 │457,532 │1,100 │1,644 │99,328 │ ├────────┼─────┼─────┼─────┼─────┤ │永豐銀行 │205,130 │494 │738 │44,596 │ ├────────┼─────┼─────┼─────┼─────┤ │甲○銀行 │370,898 │892 │1,333 │80,541 │ ├────────┼─────┼─────┼─────┼─────┤ │日盛商銀 │147,094 │354 │529 │31,936 │ ├────────┼─────┼─────┼─────┼─────┤ │美國運通公司 │44,011 │106 │159 │9,593 │ ├────────┼─────┼─────┼─────┼─────┤ │國泰世華 │788,680 │1,897 │2,836 │171,327 │ ├────────┼─────┼─────┼─────┼─────┤ │凱基銀行 │77,722 │187 │279 │16,868 │ ├────────┼─────┼─────┼─────┼─────┤ │良京實業公司 │736,366 │1,771 │2,647 │159,924 │ ├────────┼─────┼─────┼─────┼─────┤ │ 加 總 │4,199,529 │10,101 │15,099 │912,198 │ ├────────┼─────┴─────┴─────┴─────┤ │ 清 償 成 數 │ 21.72%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35期每期清償10,101元,第36 至72期起每期清償15,099元。 總清償金額為912,198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總額之21.72%(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