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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給付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謝雨真饒佩妮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
史芬慈
上訴人
史豐瑞
訴訟代理人
史峻銘
上訴人
史許素雲
訴訟代理人
史佩馨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又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上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1項、第75條第2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7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代理人史峻銘於106年3月24日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雖上訴人史芬慈於原審委任史峻銘為訴訟代理人並「全權處理」本件訴訟,有委託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 頁),然參酌前揭說明,前引委託書僅記載「全權處理」,而無其他表明特別委任之事項文字,自應解為史峻銘未受特別委任甚明。又上訴人史豐瑞在原審於106年1月30日成年後並未委任史峻銘為訴訟代理人,而史許素雲於原審則係委任史佩馨為訴訟代理人,則史峻銘於原審並未合法代理史豐瑞、史許素雲為訴訟行為,其訴訟代理權即有欠缺。嗣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追認史峻銘於原審代理其等所為之訴訟行為(見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後,依上開規定,史峻銘於原審代理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雲所為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其行為時發生效力;然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雲之追認雖補正史峻銘於原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惟未表明特別委任事項,自仍應認上訴人史豐瑞、史許素雲所為追認不包含上訴行為。縱史峻銘係以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訴訟代理人身分,而於106年3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既未受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之特別委任,其所提上訴已不合法,遑論史峻銘該次上訴係以自己名義為之,而無表明本人及代理之旨,自無從對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發生效力,且屬無從補正。

三、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於106年3月7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7 頁),則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前開收受翌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業於106年3月27日屆滿,查本件上訴人史芬慈、史豐瑞、史許素雲係迄至106年4月28日始具狀聲明上訴(見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顯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使用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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