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
- 原告
- 盧佳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紘帷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孝慈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威斯律師
- 被告
- 林宗澤
- 被告
- 余玟葶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宗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余玟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宗澤、余玟葶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宗澤、余玟葶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澤、余玟葶於民國105 年間分別與原告訂立銷售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被告為原告產品及相關飾品之經銷商,代銷原告所有瑩佳Mirabelle 之品牌。惟林宗澤、余玟葶以「歐韓飾品百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歐韓飾品」)名義,對外大力推銷並徵求加盟,並將原告傳授髮飾及相關飾品之編挽方法、技術之資訊(下稱系爭營業秘密),擅自傳授予加盟「歐韓飾品」之攤商,共同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髮飾、其他飾品及服務,其等加盟攤商飾品擺設位置、方式,均與原告所有瑩佳Mirabelle品牌之擺設十分近似,攤商範圍遍及大臺北、桃園地區,足認與原告所營事業直接競爭關係,已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3條第4 點第1 、2 、3 項競業禁止約款。為此,爰依系爭銷售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㈠林宗澤、余玟葶不得以由原告處獲得相關髮飾或相關飾品之能力、技術,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不得再以此技術轉傳或授權他人或招攬業務或為相關業務之銷售行為。㈡林宗澤、余玟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僅向原告購買髮飾貨品,直接擺攤向客人販售,兩造間無就客人提案、訂單、交易等聯繫,且原告係向中國大陸批貨,再賣給被告,原告為批發商,被告係零售商。原告貨品根本不具有任何秘密性或獨特性,「教人綁法以多賣髮飾」、「綁髮方式」等亦不具備獨創性或新穎性,原告教余玟葶幫客人編髮,要求余玟葶坐在菜市場看他如何叫賣,告訴林宗澤擺攤應將貨品平攤在桌上販賣,毫無技術上新穎性與創新性之營業秘密,並具有相當程度公開性,根本不具有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且余玟葶曾以美容美髮為業,本有編髮之技能,亦曾為專櫃小姐,對於銷售、推銷、吸引客人等方法本知之甚詳;林宗澤曾擺攤賣過衣服,亦早有銷售擺攤之技能,原告所稱之營業秘密,實屬「一般知識」,不具有保護之利益。又被告係以販賣髮飾及飾品為生,不只販賣向原告所買貨品,且原告預先擬定系爭銷售契約之禁止期間長達2 年,以全國範圍內為限制,與比例原則有違,嚴重侵害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被告處於經濟上之弱勢,並無實質對等地位可變更契約內容,且原告並未給予被告任何相對應之代償措施,若被告為謀生而違約,即須面臨優勢原告追償高額懲罰性違約金(每人50萬元),以被告從事之工作及技能而言,顯失公平,系爭銷售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屬無效之條款,原告主張並無理由。退言之,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宗澤、余玟葶於105 年7 月28日分別與原告訂立系爭銷售契約。
⒉林宗澤、余玟葶以「歐韓飾品」名義,販售髮飾、其他飾品及服務等。
⒊兩造合意以107 年2 月9 日終止系爭銷售契約法律關係。
⒋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後,至同年12月間,共向原告訂購產品總額為861,473 元。
㈡爭點:
⒈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競爭禁止」之約定?
⒉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⒊原告是否得依系爭銷售契約請求被告不得以由原告處獲得相關髮飾或相關飾品之能力、技術,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不得再以此技術轉傳或授權他人或招攬業務或為相關業務之銷售行為?
⒋如被告確有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競爭禁止」之約定,依同條點第3 項約定賠償違約金50萬元是否過高?
四、本院判斷:
㈠依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第1 項第1 、2 、3 款關於「競爭禁止」約定:被告於系爭銷售契約存續期間,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暨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形式)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暨不得於與原告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顧問,包含但不限於為競爭產品提供行銷或促銷之支援或諮詢(見本院卷頁6 、18)。
㈡查兩造係因原告專營瑩佳品牌髮飾及飾品批發,為將髮飾及飾品售予被告供其在臺灣擺攤銷售,而簽立系爭銷售契約,此觀諸系爭銷售契約前言及第1 條約定(見本院卷頁5 、17)即明。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分別與原告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嗣於107 年2 月9 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而被告於系爭銷售契約存續期間,以「歐韓飾品」名義,販售髮飾、其他飾品及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153 、196 ),且被告自承:其2 人與訴外人陳育心為歐韓飾品之合夥人,販售髮飾及相關飾品等語(見106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狀、同年月6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頁155 、157 ),足徵被告於系爭銷售契約存續期間販售具有競爭關係之「歐韓飾品」髮飾、飾品,殊已違反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第1 項第1 、2 款關於「競爭禁止」之約定甚明。
㈢被告雖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92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9年8 月21日台89勞資二字第0036255 號函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88年9 月9日(88)公參字第8801433-001 號書函,辯稱:原告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被告在原告事業不具一定職務或地位,對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或營業活動範圍限制過大,競業禁止條款無代償措施,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競業禁止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兩造間為原告將髮飾及飾品批發售予被告擺攤銷售而成立系爭銷售契約,被告係於系爭銷售契約存續期間,販售與原告具有競爭關係之「歐韓飾品」髮飾、飾品,已如前述,兩造間始終並無委任或僱傭等契約關係存在,核與上開判決所指當事人間原有經理委任、勞動或僱傭等契約關係存在,嗣後離退轉往同立競爭地位之機構任職等原因事實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且上開判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亦無拘束該個案以外其他法院之效力。又兩造間並無勞動或僱傭關係,亦非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係,顯非前揭勞委會或公平會函示規範對象。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殊無可採。
㈣至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第2 項約定:被告於與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被告自認因本契約前被告對於髮飾及飾品之專業能力完全不具,係藉由原告之經營能力教導及產品直接供應被告確實得到免為創業風險之承擔,故被告同意2 年內不得於「經銷處所」(臺灣,系爭銷售契約第1 條第1 點參照)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又被告於與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無論何時,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使用其所持有或知悉之原告機密資訊(見本院卷頁6 、18)。然細繹系爭銷售契約之內容,僅為原告將其批發之髮飾及飾品售予被告擺攤銷售,並未有何營業秘密之資訊。原告雖主張其傳授髮飾及相關飾品之編挽方法、技術之資訊予被告,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資訊是否為具營業秘密之資訊,即屬可疑。又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其處獲得髮飾及飾品擺設位置、方式乙節,既係公開擺攤銷售髮飾及飾品之方法,即為涉及該擺攤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而無任何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可言。洵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營業秘密存在。是以,前開系爭銷售契約之約定,除限制被告於系爭銷售契約關係終止或解除後2 年內之工作選擇自由,並無存在原告受競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足認其限制逾越合理範圍;且原告亦未於系爭銷售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給予被告任何補償,益徵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第2 項約定有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殊難謂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後,仍應受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第2 項約定之拘束。
㈤準此以言,被告於系爭銷售契約存續期間,自應受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第1 項關於競爭禁止約定之拘束,不得從事與原告經營業務相同或類似之販售他人品牌髮飾及飾品之業務。至兩造嗣後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原告不得依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第2 項約定,限制被告不得在臺灣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原告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
㈥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定。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等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第3 項約定,被告違反同條第4 點第1 項之約定者,應賠償原告違約金50萬元(見本院卷頁6 、18),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不履行債務而生,其約定賠償原告之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是否約定過高,應由法院依職權衡量是否與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相當。茲審酌系爭銷售契約存續期間,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後,至同年12月間,共向原告訂購產品總額為861,47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250 );暨兩造嗣於107 年2 月9 日本案訴訟繫屬中始合意終止系爭銷售契約,而被告於106 年1 月起即未再向原告訂購產品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銷售契約第3條第4 點第3 項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違約金各50萬元,殊嫌過高,應酌減至各5 萬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3 條第4 點第1 項第1 、2 款及第3 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各賠償5 萬元之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林宗澤部分,於106 年6 月19日送達,見本院卷頁77之送達證書;余玟葶部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頁78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