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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許正順黃嘉烈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廢棄原審判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系爭合約第四條競業禁止條款,並未違反公序良俗:⒈二手名牌精品之出賣人並非生產者,多係喜好追求購買當季新品而拋售過季精品之名媛貴婦,買受人係因資力不足以購買新品而購入之消費群,均侷限在一定範圍內,如非需掌握特定客源、貨源,即無從經營,故該行業進入門檻低,有所謂「營業秘密」,包括如何進貨、如何出貨、估價及定價標準、辨別真偽方式、顧客喜好辨別、流行趨勢確認、流通策略(內銷或外銷)等,上述種種,與被上訴人原職務不同,如無專人指導及開拓客(貨)源,不可能開店營業,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以其本身經歷,上訴人並無可能再傳授一般行銷必備之服飾用品或二手服飾市場流通之資訊云云,實非可採。⒉況上訴人經營名牌精品二手店,聲名遠播,貨源非僅限於臺灣一地,尚有香港地區名媛貴婦,客源則包括臺灣本地愛好名牌精品客戶外,尚有日本店家向上訴人批貨,上訴人除曾帶領被上訴人出國學習批貨外,亦教導被上訴人獨立作業。被上訴人因受僱於上訴人致習得貨源、客源及行銷方式等之「營業秘密」,顯見上訴人確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且被上訴人離職後實有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系爭合約約定禁止競業期間三年,係自「簽約日」起算,而非自離職日起算。兩造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一年三月三日簽約,被上訴人卻於任職中另與第三人合作,利用上訴人提供資源而與上訴人競業,自同年五月起更獨立經營名牌精品二手店,自屬違反競業禁止義務。⒊關於區域範圍之限制,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不當擴張至屏東或臺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相同客戶群招徠競業,與區域無涉。

⒋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底四月初,即不正常上下班,事後查證始知被上訴人私下與尚榮芬合作,除自立門戶針對相同客戶招徠外,並利用原先印製名片,塗銷名片上原載聯絡方式並變更被上訴人手機號碼,並保留上訴人店名「中工作時,上訴人卻在老客戶處挑撥上訴人不是、謊稱報價,致客戶對上訴人產生誤解而轉向被上訴人,藉此吸收上訴人客(貨)源,作為競業之準備。被上訴人之競業行為嚴重違反誠信原則,具有顯著之背信性。

㈡系爭合約尚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即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云云,並不實在,當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競業行為及後續計劃均一無所知,現場有上訴人、上訴人之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夫(萬儒逸)及其女兒多人,兩造自始至終均未提及終止合約,證人萬儒逸原審證詞亦有偏頗之嫌。況上訴人因深信被上訴人有經濟上困難,尚預先支付九十一年三月至六月份業績獎金四十多萬,上訴人實不可能無條件同意提前終止合約。

㈢被上訴人個性暴躁易怒,有酗酒惡習,工作態度亦不佳,毫無感恩之心:上訴人除教導被上訴人如何經營二手店外,待被上訴人如同家人。除先預支四十多萬元業績獎金予被上訴人外,包括被上訴人美容院開銷、出國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資助。然被上訴人平日遲到、早退、請假,九十一年三月廿四日左右無故不正常上下班。況被上訴人本性暴躁、歇斯底里,嗜錢如命、飲酒過量等惡習,甚至在上訴人小孩面前挑撥離。某次談論被上訴人外遇問題,上訴人規勸被上訴人切莫自誤誤人,卻引來被上訴人之不悅,於香港出關時,被上訴人藉由延遲出關與上訴人大吵,竟讓上訴人獨自扛所有貨品回國。被上訴人所作所為,均不念上訴人平日照顧、辛苦培訓,其自私自利心態,令人心寒。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被上訴人曾先後在香奈兒精品店、CD精品電及「歐洲名品」之精品店工作數年,足見被上訴人對於精品服飾銷售有經驗:被上訴人對於新品或二手精品行銷,具備一定技能,上訴人稱提供學徒式或速成式之行銷技巧予被上訴人,實不足採,上訴人迄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㈡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證人萬儒逸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當天下午有陪被上訴人一起到上訴人工作場所,並表明要結束工作離職的意思,當時在場的人有上訴人之姐,證人女兒等人在場,上訴人當時也同意結束彼此工作關係,當場氣氛平和等語,足見系爭合約於當天即告終止,不容上訴人事後翻供。

㈢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公序良俗,無效:⒈上訴人應舉證其具有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存在,惟迄今仍無具體事證顯示上訴人有應受保護利益存在。⒉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性須考慮,依受規制者之原任職位及工作,是否有離職後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上訴人未舉證。⒊系爭合約第四條對於競業禁止區域全無限制,即便被上訴人於屏東或臺東自營有關名牌二手服飾或提供第三者經營,亦禁止在列,顯然不公平。另三年時間亦屬過長。⒋被上訴人如何侵害上訴人營業或有合顯著背信性,上訴人並未明確舉出事證。以上種種依八十六年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足認系爭合約第四條不符合法要件,恣意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

㈣上訴人其餘主張,均針對被上訴人人格為非理性、具備攻擊性之描述,其內容與事實背離,無助於本件釐清,被上訴人不一一辯駁。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經營明星品牌二手屋服飾用品店,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提供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元,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簽約後三年內不得自營有關名牌二手服飾或提供第三者經營,否則需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底離職,並自同年五月間起,另於台北市○○路五○六號六樓經營精品二手店,並藉由從上訴人處所獲得之客源資訊拓展其私人業務,以牟取其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故意之行為,不為其應為之給付(自簽約後三年內不得自營有關名牌二手服飾或提供第三者經營之「不作為」),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第二二○條第一項、第二二六條第一項、第二五○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賠償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雙方因故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四條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合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法性,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究有何侵害上訴人營業或有何顯著背信性?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亦無任何使用上訴人之客戶資料之行為等語置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經營明星品牌二手屋服飾用品店,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提供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元,並於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自簽約後三年內不得自營有關名牌二手服飾或提供第三者經營,否則需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底離職,並自同年五月間起,另於台北市○○路五○六號六樓經營精品二手店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一紙、名片二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該條款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應屬無效?

四、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二造間系爭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乙節,業經證人萬儒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當天下午我有陪被上訴人甲○○一起到上訴人工作場所,表明要結束工作離職的意思,當時在場的人有上訴人的姊姊,我的女兒等人在場,上訴人當時也同意彼此結束工作關係,當場氣氛平和,我們就離開了。」、「記得最後一次我陪上訴人和我女兒到店裡談結束工作關係的事,當天雙方希望二人好聚好散,不再合作」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本院卷第八五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二造間僱傭關係業已合意終止屬實。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洪佳鴻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表示他家裡有事,‧‧‧希望休息一陣我表示沒關係,只要不要有不愉快的事,我還要上訴人先預支九十一年五、六月薪水十五萬多元給她,被上訴人當天就領走了,被上訴人向我表示他要拿走一批貨,該批貨是她接洽的,她向我表示客人要拿回去,所以我們就讓他拿回去云云 (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縱然屬實,惟查一般欲離職員工,以其他任何事由為離職之藉口,並稱暫時休息一陣子,以求和諧,乃屬人情之常,況被上訴人既已將其薪資領取完畢,並取回其接洽之貨物,亦即兩造已就其勞資間之權益全部會算清楚,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已有結束雙方勞資關係甚明,是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已合意終止雙方之勞僱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五、按在經濟活動中,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法律依據。又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亦即,因轉職之自由牽涉前述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故競業禁止約定,如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即非無效。

六、經查系爭契約雖已終止,且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即接受證人尚榮芬僱傭而經營尚榮芬出資設立於台北市○○路五○六號六樓經營精品二手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尚榮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契約第四條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首應視契約中訂定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符合下列合法要件: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常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禁止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雖主張其經營之明星品牌二手屋服飾用品店之客源資訊為其營業秘密,並傳授經營智慧財產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一般二手服飾用品買賣之出賣者,均係將該二手物品及其委託銷售之底價公開,其銷售管道或係委託專門販售二手用品店者或係上網銷售,故委託銷售者之資訊及其貨源,並非一成不變、永遠固定,亦非上訴人一人所可壟斷;而有意購買者,即可依公開之標價金額成交,此乃市場競爭之機能,故上訴人所指之委託銷售者之資訊,並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其本質亦非如電子產業等高科技產業,常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故需以競業禁止手段以達適當有效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目的可言,應非屬營業秘密之範疇。再觀之卷附系爭契約第四條競業禁止,僅約定「被上訴人自簽約後三年內不得自營有關名牌二手服飾或提供第三者經營,否則需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整。」,徵之被上訴人原任職位、工作,及其每月薪資僅只三萬元,無庸具備特別技能、技術,對於競業禁止的區域亦全無限制,又約定禁止期間長達三年,復未見有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是該競業禁止條款與前述之合法要件尚屬有間。且綜觀前揭約定條款,內容僅限制當事人之一方(即被上訴人)之行使權利,加重其責任、使之拋棄權利,對上訴人則無任何不利益之情事,該約定自難認為有效。故被上訴人辯稱該條款侵害被上訴人工作權、生存權,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非無可採。因認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有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應為無效。

七、上訴人復指被上訴人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客源資訊牟取其私人利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並提出訂貨單各二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關於名牌服飾與皮件的工作已長達十二年之久,並先後在香奈兒及CD、JOYCE等精品店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香奈兒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尚榮芬到庭具結證稱:「我跟被上訴人認識兩年,是因為她曾經在香奈兒及CD精品店工作,我前去購買東西而認識...」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足見被上訴人對名牌精品及常至名品店購買名牌者均有相當之認識。是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己手上有許多長年工作累積而得之客戶,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取得上訴人之客源並學習行銷技巧,始主動佯稱欲於上訴人處任職云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參之被上訴人前述工作經歷、背景,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之是上訴人希望伊赴上訴人處工作,伊方與上訴人簽訂卷附合約書等語,較為可採信。

八、再查,上訴人所提之通訊錄二紙(見原審卷及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僅能證明其中所載「張羽忻」、「許衣琳」二人係曾向上訴人訂貨二手商品之客戶,故而留下訂購物品品名及聯絡電話,另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二紙(見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則載明「張羽忻」、「許衣琳」二人分別委託被上訴人寄賣二手商品,且上訴人亦未能陳報「張羽忻」、「許衣琳」二人之地址以供本院傳訊。而承前所述,市面上一般二手服飾用品買賣之出賣者,其銷售方式、管道本非固定不變,而委託銷售者本身亦可能同兼買受者之身分,乃能促成二手商品之流通及商機,而「張羽忻」、「許衣琳」二人縱曾向上訴人訂購二手商品,即非不得再轉向其他管道買受或託售二手商品,況「張羽忻」、「許衣琳」該二人係向被上訴人寄售二手商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伊不認識該二人,是該二人主動前來寄售商品等語,應屬非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云云,均無足採。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即其客戶王雯蕊到庭證稱:「 (問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被上訴人是否曾經打電話給你?講了什麼?) 有打電話給我,被上訴人向我表示她是中居美嘉的天鳳,她說他們搬家了,搬到長安東路,要我去看貨‧‧」,「 (有無去過長安東路的店光顧?)沒有,‧‧」 (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證人之證詞縱屬實在,亦僅足證明該證人曾接獲有上述電話,至於該電話是否確屬被上訴人所打,則無法證明,自難僅以證人王雯蕊曾接獲上述電話,遽認被上訴人有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客源資訊拓展其私人業務,牟取其私人利益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如何之損害,及其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存在。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既屬有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而為無效,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客源資訊拓展其私人業務,牟取其私人利益之行為,或其受有何實際損害,及其間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魏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四三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