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94號
- 原告
- 李○○
- 訴訟代理人
- 林雪娟律師
- 被告
- 官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並患有精神分裂症,其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在便利超商購物時結識被告,因原告多年來訴訟纏身,又逢母親過世而身心交瘁,被告聽聞原告之困擾後,表示願約於飯店討論訴訟案情以提供原告相關協助。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至醫院看診後,即同至○○市○○區○○○路000 號金暉商務大飯店(下稱金暉飯店)內之房間,詎被告於該房內以蠻力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數日後原告接獲玉山商業銀行通知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再轉請被告協助,被告再次與原告約於金暉飯店討論案情,兩造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前往金暉飯店,被告於該飯店房間內再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數月後被告向原告稱已向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申請指派律師處理,且未向原告收取分毫金錢,並會安慰原告之心情,甚至表示會照顧原告到老,而以詐術使原告相信被告真心對待,兩造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再次於金暉飯店房間內性交。嗣原告至勵馨基金會查詢,方知被告未代為申請扶助,而始知受騙。因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行為,係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對原告犯刑法第225 條規定之乘機性交罪,亦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認被告不構成乘機性交行為,被告係欺騙原告感情、隱瞞婚姻狀況,並佯稱已向勵馨基金會申請扶助等手段,使原告性決定之性意思產生瑕疵,而與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性交行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貞操及人格權法益情節重大,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105 年3 月間結識被告,兩造進而交往並於附表所示時、地為性交行為,未有強暴脅迫之情事。又其僅知悉原告有在中醫看診,不知原告曾至精神科就診,亦不知悉原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原告曾經營傳直銷與製作手工藝品擺攤販賣,從外觀上無法看出有何精神病況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被告任職之超商結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性交行為。
㈡原告以被告前開行為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為由,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於91年間經診斷有妄想型精神分裂及思覺失調症。
㈣原告曾於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底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身心醫學科及精神科就醫。
㈤原告為高商畢業,曾於數間公司任職,月薪約10,000元至20,000元,現無業;被告為高職肄業,於超商任職,月薪約30,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是否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對原告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1.被告是否以強暴、詐欺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
2.原告客觀上是否為該款所稱心智缺陷之人?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原告有心智缺陷之情?
㈡被告是否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地,利用原告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與原告為性交,對原告為刑法第225條規定之乘機性交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1.原告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被告性交?
2.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原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
㈢被告是否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地,以欺騙原告感情、隱瞞婚姻狀況,或佯稱有實際向勵馨基金會申請扶助等詐欺手段,使原告同意為性交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律體系明文肯定該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犯,即貞操權是否受侵害,應參酌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定。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對原告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被告則辯稱:兩造為合意性交等語,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所指之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然就被告是否確有以強暴手段壓制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乙節,除原告單方之指述外,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乏其他客觀具體之事證足資為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憑。
㈢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即屬之,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地,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刑法第225 條規定之乘機性交行為,惟經被告否認稱:其不知悉原告有心智缺陷等語,是原告應就被告有所指之侵權行為主觀上故意,舉證以實其說。經查,關於原告患有之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是否導致其對性交之社會意義欠缺認知或有所缺損乙節,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指出:關於本案105 年5 月10日身心障礙鑑定表記載:「整體心理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此表示病人有嚴重的症狀或其在社會職業、學校功能有明顯缺損,例如病人可能沒有朋友或無法維持工作,並合併參考病人至精神科就醫紀錄(其長期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臨床常有妄想錯誤認知、情緒失控、易怒及脫離常態等行為),故認病人對於男女性交之社會意義欠缺應有認知或對於性自主意思理解有明顯缺損等語,有該院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可認原告應屬對性交社會意義欠缺認知之人。然觀諸原告於高雄地檢署偵訊時就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能為清楚及完整之陳述,就所訊之問題亦能理解其意旨為正常且細節性之回答,有該署之偵訊筆錄可佐(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6 頁至第7頁反面),參以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被告係陪同其至中醫診所看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由原告外觀上無法得知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且其僅陪同原告至中醫診所看診,未曾與原告至精神科就醫,故不知原告之詳細病況等語,應非無稽。復參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知悉其對性自主意思之理解有所欠缺,自難逕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主觀上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㈣另按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或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未告知,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而性行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其性交是否為民、刑事法秩序所容許,自屬關係性自主決定權之重要事項,其隱匿已婚之事實,致被害人於不知之情形下同意性交,則該同意顯有瑕疵而無從阻卻違法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隱瞞婚姻狀況,並佯稱已向勵馨基金會申請扶助,及欺騙原告感情等詐欺手段,而與被告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性交行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乙節,亦經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兩造對話錄音譯文顯示:「(原告稱:)你在忙嗎?(被告稱:)我本來就忙呀。(原告稱:)你怎麼都沒打電話給我呀?(被告稱:)早先我不是跟妳說過我有家庭,然後我爸的身體這樣子,我要上班所以我的時間就會很忙呀」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可認被告抗辯:其有將婚姻狀態告知原告等語,尚非全屬無憑,況原告就被告是否確有隱瞞婚姻乙節,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已婚身分云云,尚難遽採。另被告雖曾允諾協助原告向勵馨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然被告縱未依其所允為辦理,亦難認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又感情自由本依個人自由意志為選擇,倘本於個人自由為情感上之許諾,進而同意為性交行為,則在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之前提下,應非法秩序所得非難,亦未有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查本件無事證證明被告有為壓制原告性自主決定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知悉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本於情感自由之認知而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性交行為,難認被告有為侵權之行為,亦難以兩造嗣後未能繼續交往,反推被告於感情存續中與原告性交即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為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或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時、地為刑法第225 條規定之乘機性交行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 ├───┼───────────┼───────────┤ │1 │105年6月間 │金暉飯店某房間內 │ ├───┼───────────┼───────────┤ │2 │105年6月底 │金暉飯店某房間內 │ ├───┼───────────┼───────────┤ │3 │105年8月27日 │金暉飯店某房間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