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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藍玉峯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定崗
被告
柏悅傢俱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徐紹崴
被告
被告
陳昱丞即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柏悅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柏悅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邀被告徐紹崴、陳昱丞即陳文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整,借款期限為一年,自105 年6 月20日至106 年6 月20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0.94%為年利率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柏悅公司自106 年3 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查詢被告營業登記資料顯示為「非營業中」及債信已高達17張退票未清償,被告迄今仍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柏悅傢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 至1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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