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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強制遷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愛河戀A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珊珊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楊晉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6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仟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各規範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提出民事反訴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之反訴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等語。而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乃主張上訴人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建物門口之監視器,侵害其人格權,其援引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該監視器拆除等詞。經核被上訴人前揭所請,性質上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41號裁定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遷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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