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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振維
被告
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堡鐺
被告
謝宛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三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九三三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五八六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九三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七九三三三,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五八六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同年月15日邀同被告蔡堡鐺、謝宛靜為連帶保證人,成立綜合授信契約書。嗣分別於105年9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向原告申請最高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嗣並分別動用400萬元、350萬元之購料借款及15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之營運週轉借款。嗣上開106年1月28日到期之購料借款400萬元未於106年2月20日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經抵償部分本金、利息後,凱信公司尚欠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款支用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暨約定書等在卷為證,經核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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