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王貞傑
- 送達代收人
- 莊雅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朝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以106 年度金字第3號受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