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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貞傑
送達代收人
莊雅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朝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5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民事庭,並以106 年度金字第3號受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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