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3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3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相對人
- 久方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劉宥妗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劉林昆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592,4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22,4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正確之相對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金鉅鑫科技有限公司、廖敏惠即鉅鑫工程行、廖敏惠與本票所載發票人金巨鑫科技有限公司、廖慧珍即鉅鑫工程行、廖慧珍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