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請人
文再來
相對人
李季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415號、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9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9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