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葉忠軍
- 被上訴人
- 賀英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1919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在露天拍賣看見上訴人刊登出售2014年重型機車,出售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2萬元整。然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該刊登資料是舊的,請其查看上訴人於蝦皮及5891網站上新刊登之資料,新刊登資料所載之機車年份為2013年,出售價金為13萬元,故雙方成交金額才會調整為125,000 元,上訴人係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錯誤之資料,然原審判決係記載蝦皮網站,顯見被上訴人根本信口雌黃,且原審法院不予詳查證據,聽信被上訴人一面之詞,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雙方電話通訊及Line對話紀錄。本件買賣並無兩造約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無故要求退車,故而上訴人依約沒收1 萬元作為賠償上訴人因而支出交通、住宿及營業費用損失之用。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即明。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所爭執兩造係就其新刊登之資料而為交易等情,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審雖未調閱兩造電話通訊及Line對話紀錄,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說明被告所為抗辯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 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㈠⒉) ,足見原審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並無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 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