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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蔣志宗陳彥霖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號

抗告人
伍月霞
相對人
黃泯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本院106 年度雄事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76號受理,而抗告人已於該案準備程序期日前即106年8月15日遞狀撤回上訴,且抗告人於接獲高雄高分院函詢抗告人關於撤回上訴之真意時,當日即電話詢問該股承辦書記官,該股書記官表示本人亦可當庭撤回上訴,抗告人復詢問這樣需否繳納費用,該股書記官回答沒有叫抗告人繳錢,是抗告人於未開庭之情形下已撤回上訴,還需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實非合理,原裁定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司法事務官處分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效力,同法第 110條亦有明定。準此,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其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9 號受理,抗告人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8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6年8月15日提出上訴撤回狀,經高雄高分院於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詢問就抗告人撤回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為何意,抗告人陳稱以二審法院有依抗告人聲請鑑定筆跡,作為是否上訴之前提,承審法官並宣示該案改於106 年9月5日續行準備程序,抗告人始於106年8月30日具狀表示撤回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並有前揭撤回上訴狀、裁定、系爭訴訟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06年上字第176號106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0、33至35頁)。足見,抗告人稱未開庭之情形下已撤回上訴云云,已非可採,再者,系爭訴訟業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且因其效力依法亦及於上訴審,故於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並未命其補繳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裁定及徵收,該上訴依法仍屬適法繫屬,嗣抗告人於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然此僅係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時,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應審酌抗告人撤回上訴而應扣除三分之二再予核定,非謂抗告人全然無庸繳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應無理由。

㈡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⒈相對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32,000元【計算式:2811-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3,000元×面積53平方公尺)+947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53,000 元=2,532,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則抗告人第一審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53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扣除抗告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繳納20,800元,抗告人於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5,146元。又第一審訴訟經本院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76號受理,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是抗告人於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3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219 元,惟抗告人於上開訴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依上揭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3,073元【計算式:39,219元×1/3=13,073元】,是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8,219元【計算式:25,146元+13,073元=38,219元】,是原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額48,119元之裁定,更為裁定命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8,219元及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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