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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沈建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請人
朱建彰
聲請人
前列朱建彰共同
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
代理人
前列朱建彰共同
代理人
張齡方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王崙伍
相對人
即債權人陳盈秀即陳宜雪之繼承人
代理人
陳莫鴻
相對人
即債權人陳盈蒨即陳宜雪之繼承人
代理人
陳莫鴻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朱建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裁定於105年7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6年11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1、關於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聲請清算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擔任公職,月薪平均約6萬至7萬元等語。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3年至105年所得分別為756063元、810028元、846556元,據其提出之薪資條,104年4月至105年3月含各項獎金在內之應領薪資共851,296元,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約70,941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基金會薪資條、彰化銀行薪資轉帳存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2日(105)南壽保單字第C04 97號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50001743號函附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頁、第6至8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68至94頁、第106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756063元÷12×11)+810028元+(846556元÷12×1)=0000000】。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93095元(11890×11)+(12485×13)=293095)。

(3)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需負擔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朱○○、母林○○分別為35年、46年生,經本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認定:「朱○○名下有價值共1,094,211元之土地,另每月領有國保年金3,975元,102、103年所得分別為22元、0元,另母林○○名下無財產,102、103年所得分別為221元、29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家族系統表、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41至45頁),是朱○○名下財產價值甚高,復領有國保年金,應得維持生活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林○○則無法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為度,是與兄弟姊妹3人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為4,162元(計算式:9,444÷3=3,148),而聲請人就母親部分,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低於本院上開核算數額,應認可採。」,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其父親之所有土地持分很小,應該也要受扶養,查,聲請人之父親所有之土地係以公告現值計算,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所述尚難採酌。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000元(3000×24=72000)。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93095元,扶養費支出72000元後,尚餘0000000元。

(5)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0000000元。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餘額0000000元,債權人總分配金額為0000000元,故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述現任職於聲請前一樣,自陳每月收入約70000元,則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941元,及扶養費每月為3000元,尚有餘額。

3.綜上,聲請人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免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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