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陳龍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伊所有之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127之49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4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但本件強制執行之依據債權尚有爭議,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44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就上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即需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且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353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0908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結果均無結果,此有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泛稱:本件強制執行之依據債權尚有爭議云云,礙難採認,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無許可之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