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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國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請人
陳采玥即陳秋鳳
相對人
陳盈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06年度鳳簡字第41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稱系爭民事判決),請求伊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另行具狀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受理。伊現生活困頓,執行法院命伊遷出系爭房屋,顯非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一旦開啟,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除非有法定事由存在,否則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遷讓房屋,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判決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另聲請人雖陳明已具狀提起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5號事件受理,惟上開案件係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保管款、土地出售款及房屋修繕款等,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審閱無誤。是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前開訴訟,但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顯有未合,聲請人據此請求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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