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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國祥林明慧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6號

聲請人
曾瑞山
相對人
謝佳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82 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受命法官張雅文法官(下稱張法官),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程序宣示候核辦後,竟趁聲請人已先行離庭上廁所之際,與相對人在民事第五法庭內討論案情,迄聲請人上完大號走至本院3 樓走廊盡頭轉彎處時,其等均未離開法庭,據此推算其等已討論案情約10至15分鐘。依法官倫理規範第15條第1 項規定,除但書情形外,受命法官不得與當事人一造私下見面,張法官卻於聲請人不在場時與相對人溝通、討論案情,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第5 條法官應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謹言慎行等原則。張法官執行職務違反客觀中立原則而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張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張法官於107 年9 月14日系爭事件準備程序宣示候核辦後,趁聲請人先行離去之際,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內相對人討論案情約10至15分鐘云云,惟相對人否認之,有系爭事件107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聲請人迄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其所述為真,尚難採信。退步言,縱張法官於該次準備程序終了後,曾與相對人同在法庭內,聲請人既自承斯時其已先行離去,自無知悉張法官與相對人有無交談之可能。本院審酌當時法庭內應有通譯、書記官等人在場,且法庭仍為對外開放狀態,隨時有旁聽民眾突然走進法庭內之可能,衡諸常情,張法官應無在此公開場合,公然與相對人私自討論系爭事件案情達10至15分鐘之可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張法官在法庭中私下討論系爭事件案情云云,僅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要難單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逕認張法官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張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揆諸前引說明,聲請人聲請張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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