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羅志誠(David Lo)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志傑
羅淑媛
洪羅雅文
吳倩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美國住處,又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之規定,故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上訴人至今仍未繳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08 年2 月13日舊金字第10850811370 號函檢送之美方郵局掛號收據及郵局查詢復函、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