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0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忠銘
- 訴訟代理人
- 劉家瑜
- 被告
- 全鎰工程行即黃耀民
蔡宜芳
黃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參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捌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全鎰工程行即黃耀民邀同被告蔡宜芳、黃順
來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雙方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8
月22日起至110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為2.91%,嗣後隨原
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全鎰工程行即黃耀民
自107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借據第9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客戶
往來帳戶查詢、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卷
第2頁~第6頁),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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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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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期間(年│(年息)│ │
│ │/月/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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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萬4763 │自107/1/│2.91% │自107/2/6起 │自107/8/6 │
│元 │5起至清 │ │至107/8/5止 │至清償日按│
│ │償日止 │ │按原利率10% │原利率20% │
│ │ │ │(即0.291%)│(即0.582%│
│ │ │ │計算 │)計算 │
│ │ │ │ │ │
├─────┼────┼────┼──────┼─────┤
│224萬2134 │自107/1/│2.91% │自107/2/6起 │自107/8/6 │
│元 │5起至清 │ │至107/8/5止 │至清償日按│
│ │償日止 │ │按原利率10% │原利率20% │
│ │ │ │(即0.291%)│(即0.582%│
│ │ │ │計算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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