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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何一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告
林景元
原告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應專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告
林應然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依照其與被告間之委託書,有權處分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合稱爭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天然公司),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天然公司。

三、經查:

1.甲○○前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王素遲與其子女即訴外人林應昇、乙○○、林應華、林應慧(下稱林應昇等4 人)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並命林應昇等4 人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4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林王素遲與林應昇等4 人間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並命林應昇等4 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駁回甲○○就附表編號9 所示不動產之請求,甲○○與林王素遲、林應昇等4 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各自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9 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林應昇等4 人與林王素遲間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命林應昇等4 人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改判駁回甲○○之訴,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甲○○就附表編號9 所示不動產之請求,駁回甲○○之上訴,甲○○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重家上更一第2 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而該案中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亦為本案系爭不動產之標的物,甲○○得否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乙○○間就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命乙○○將前開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攸關本案被告所有之標的物「68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 /236)」是否有給付不能問題,而為本案之訴訟先決問題。

2.另參酌本院於審理中詢問兩造,在系爭前案對於甲○○得否依民法第1020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林王素遲與乙○○間就附表編號6 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法律行為,並命乙○○將前開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先決問題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兩造均表同意,有民事撤回部分訴之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院卷第11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附表: │├──┬────────────────┬──────┬───────┤│編號│不動產所在 │登記時間 │受贈人 ││ │ │ │ │├──┼────────────────┼──────┼───────┤│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4) ││ │有部分:全部) │ │乙○○(1/4) ││ │ │ │林應華(1/4) ││ │ │ │林應慧(1/4) │├──┼────────────────┼──────┼───────┤│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4) ││ │(應有部分:全部) │ │乙○○(1/4) ││ │ │ │林應華(1/4) ││ │ │ │林應慧(1/4) │├──┼────────────────┼──────┼───────┤│ 3 │高雄市○○區○○段000 ○號房屋(│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4) ││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 │乙○○(1/4) ││ │(應有部分:全部) │ │林應華(1/4) ││ │ │ │林應慧(1/4) ││ │ │ │ │├──┼────────────────┼──────┼───────┤│ 4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應 │103年3月19日│林應昇(1/12)││ │有部分:2/3) │ │乙○○(3/12)││ │ │ │林應華(3/12)││ │ │ │林應慧(1/12)│├──┼────────────────┼──────┼───────┤│ 5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應│103年3月19日│林應慧 ││ │有部分:全部) │ │ ││ │ │ │ │├──┼────────────────┼──────┼───────┤│ 6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103年4月3日 │乙○○ ││ │土地(應有部分:121/236) │ │ │├──┼────────────────┼──────┼───────┤│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103年5月8日 │林應慧 ││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 ││ │應有部分:全部) │ │ │├──┼────────────────┼──────┼───────┤│ 8 │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應│103年3月19日│林應慧 ││ │有部分:全部) │ │ │├──┼────────────────┼──────┼───────┤│ 9 │高雄市○○區○○段0 地號土地(應│104年6月26日│林應昇(2/12)││ │有部分:1/3) │ │林應慧(2/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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