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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韋伶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違反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韋伶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以民國107年8月9日雄院和107司執消債更讓字第130號函通知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並陳述意見,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該函文於107年8月16日送達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債權人等均逾期不為確答,有上開通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等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因本件全部債權人皆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故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復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以每個
      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薪臺幣(下同)3,0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2.88%(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
      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聲請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遇
      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
      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單位:新台幣元)
┌────────────────┬─────┬─────┬──────┐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95,172   │98.29     │2,949       │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611     │1.71      │51          │
├────────────────┴─────┴─────┴──────┤
│1.債權總額:503,783元                                                 │
│2.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每月為一期,分6年,共72期清償。自債務人收受    │
│  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
│3.清償成數:42.88%,6年清償總額:216,000元。                          │
│                                                                      │
│                                                                      │
└───────────────────────────────────┘
附件二: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
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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