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奕維即林銘維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81年出廠之車輛1部與房屋、土地各1筆,房地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82號執行事件 進行拍賣,底價定為新台幣(下同)260萬元(該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現抵押債權金額尚餘1,528,330 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30,458元,中國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次、101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500元,另須 扶養父、母親,每月須支出扶養費各2,000元等情。再查, 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居住費用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835元 ,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應以9,835元【計算式:9,835×2÷2=9,835】為度;至 於聲請人之父母名下均無財產,現每月分別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77元、4,463元。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於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277元、 4,463元,再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應以5,465元【 計算式:(9,835×2-4,277-4,463)÷2=5,465】為度,聲請 人主張之父母扶養費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尚稱合理;另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三僕行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約41,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處拍賣通知及執行命令、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本院認在無資料顯示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應以每月41,000元計算聲請人收入,較能反映聲請人實際還款能力。 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2,000元,共96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算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 2,112,000元,清償成數為55.81%,依附表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有81年出廠之車輛1部 與房屋、土地各1筆,房地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05682號執行事件進行拍賣,底價定為 260萬元(該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現抵押債權金額尚餘1,528,33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30,458元,中國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故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又聲請人需與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835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如再加計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約26,776元【計算式:9,835+4,000+12,941= 26,776】。 (三)綜上,聲請人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41,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及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9,835元、 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第1至96期每月清償22,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高於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十分之九用於清償。是以,聲請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故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復考量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薪資收入不豐,惟審酌其全戶之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一(更生方案): (一)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新台幣/元 ):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8年清償額 │ │ │ │ │ │ │ │ (簡稱) │ │ │ │ │ ├────────┼─────┼─────┼─────┼─────┤ │永豐商銀 │55,797 │1.47% │323 │31,008 │ ├────────┼─────┼─────┼─────┼─────┤ │土地銀行 │3,728,136 │98.53% │21,677 │2,080,992 │ ├────────┼─────┼─────┼─────┼─────┤ │ 加 總 │3,783,933 │100% │22,000 │2,112,000 │ ├────────┼─────┴─────┴─────┴─────┤ │ 清 償 成 數 │ 55.81%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 │ └────────┴───────────────────────┘ (二)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8年,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 清償之金額及成數:第1至96期每期清償22,000元。 總清償金額為2,11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總額之55.81%(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 (三)每期給付方式: 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給付給債權人。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