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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4號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李聰寅
相對人
昀昜有限公司
相對人
和翊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益充
相對人
廖彩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分別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035號、20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並分別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37號、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併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14、15號)。茲因聲請人而後以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3520號),經部分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已屬執行終結,爰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嗣後雖聲請終局執行經部分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惟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而發生之損害即有繼續發生之可能,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是聲請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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