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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賴文珊郭任昇黃宣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訴人
蕭辰卉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7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小字第21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當事人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固提出交通大隊初判表、道路事故現場圖,及車體受損照片證明上訴人就民國106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26分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好市多商場前方發生之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係有過失,惟上開證據文書內容均與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之車輛行徑及碰撞受損情形不合,此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記載事發後移動現場,及上訴人提供之網路影片也有錄到訴外人許育睿(即AKE-581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提及雙方均有移動現場等情至明,原判決不察上情,逕依不實之證據文書判決上訴人敗訴,係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針對小額訴訟提起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珊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黃宣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涂文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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