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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4號

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被上訴人
皇喜工程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麒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處所並由上訴人之受僱人簽收,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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