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汪雨凡之遺產管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魯美菲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鴻
蔡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0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雨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2 ②所示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汪雨凡(於民國94年5 月10日死亡)前於92年7 月29日、93年8 月6 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依序刷卡代償其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詎汪雨凡未遵期清償如附表所示代償款本息,計至94年8 月10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費用、已發生利息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而汪雨凡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雨凡之遺產範圍內,就附表所示欠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汪雨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
二、上訴人則以:汪雨凡於94年5月10日死亡後,因無人繼承而無從清償如附表所示欠款,實非可歸責於汪雨凡,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②所示利息2,649元(下稱系爭利息),係發生於101年7月25日以前之利息,因被上訴人未於5年時效期間內行使請求權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在管理被繼承人汪雨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利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2 項關於命上訴人在管理被繼承人汪雨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利息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汪雨凡前於92年7 月29日及93年8 月6 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契約,雙方約定汪雨凡得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刷卡代償其積欠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消費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汪雨凡就前開欠款迄未清償。
(二)汪雨凡於94年5 月10日死亡,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2770號裁定選任為汪雨凡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5年2月15日確定。
(三)系爭利息乃附表編號2 所示代償款計算至94年8 月10日之已發生利息。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系爭利息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兩造就系爭利息乃附表編號2 所示代償款計至94年8 月10日為止已發生之利息,並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自94年8 月11日起即得行使系爭利息請求權,而利息請求權應適用5 年消滅時效,是自94年8 月11日起算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9年8 月10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06 年7 月24日始起訴行使系爭利息請求權,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時間條戳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簡字第9701號卷第1 頁),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時效中斷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利息請求權因上訴人在5 年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係屬可採。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在管理被繼承人汪雨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①、③所示欠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2 ②所示利息(即系爭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猶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遲延利息 │ 備註 │ │編號│債權金額│ 債權明細 ├────┬────────────┬────┼────────┤ │ │ │ │計息本金│ 計息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編號1 代償之兆豐│ ├──┼────┼────────┼────┼────────────┼────┤銀行信用卡消費款│ │ │ │①本金 111,933 │ │101 年7 月25日起至104 年│ │,其約定計息利率│ │ │ │ │ │8月31 日止 │19.7% │超逾年息15% 部分│ │1 │120,550 ├────────┤111,933 ├────────────┼────┤,因104 年9 月1 │ │ │ │②費用 8,617 │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 頒布施行,依法│ │ │ │①本金 77,445 │ │ │ │減縮為按年息15% │ │ │ ├────────┤ │ │ │計息。 │ │2 │ 82,110 │②利息 2,649 │ 77,445 │10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14.88% │ │ │ │ ├────────┤ │ │ │ │ │ │ │③費用 2,016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