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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訴訟代理人
曾美華
被告
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昱淦
被告
陳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壹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未受償之利息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升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升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5 日邀同被告陳昱淦、陳志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約定貸款期間自104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37%加年利率1.8 %(即年利率3.17%)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鼎升公司自107年6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4,781,07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紀錄卡、催告通知函、雙掛號回執聯、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利率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6、36至41 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昱淦、陳志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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